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71民初439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英文名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113WhitechapelRoad,London,EnglandE11DT)。
法定代表人:吴哲源(英文名WOO,C×××××E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晃庆,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宗明,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32××××××××××××517。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下称安格洛公司)诉被告崔宗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和被告崔宗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崔宗明向安格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诉讼中,安格洛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973732号“”、第13875775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3876321号“”商标。
事实和理由:安格洛公司系第973732号、第13875775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3876321号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崔宗明未经安格洛公司许可,擅自在中山市石岐区×××××××××××××的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崔宗明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崔宗明未经安格洛公司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的伪劣服装,侵害了安格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崔宗明辩称,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并非无照经营。
该店铺于2010年10月13日在石岐区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原本经营地址是在中恳百货,后搬到兴中广场经营。
二、销售“BOYLONDON”服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我方销售的服装虽不是在安格洛公司处进货,但也有正规的进货来源,并取得了授权,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973732号“”、第13875775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3876321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安格洛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
其中第97373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止,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第1387577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第1387626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第1818614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387632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2018年8月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安格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投诉,对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走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发现该场所在销售标有“”图形的服装。
经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公司鉴定,上述服装为侵犯安格洛公司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经清点,现场有标示“”图形的T恤144件、裤子35件。
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中工商石岐处字(2018)第2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一、崔宗明销售的T恤、裤子与第1387626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系同一种商品,其使用的“”商标与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二、崔宗明销售服装不属于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也不属于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构成无照经营活动,应依法予以处罚。
三、崔宗明销售的服装吊牌上标识“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南京玄同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等字眼,经查询,南京玄同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服装……”且该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于2017年12月6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吊牌上标示的并不是生产厂名、厂址,崔宗明购进来源不明的无厂名、厂址的服装用于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四、崔宗明只提供了部分进销凭证,无法提供完整的进销记录,提供的销售收据复印件证明其销售的服装单价是190元/件,因此据此计算其违法经营额合计34010元。
五、崔宗明提供的进货凭证复印件里记载的单价为建议零售价,崔宗明仅口述其进货单价是90元/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购进上述侵权商品的实际进货价。
综上,对崔宗明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T恤144件、裤子35件;
二、罚款30000元。
2021年1月5日,安格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安格洛公司的申请向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崔宗明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一、崔宗明经营的销售场所外围广告牌及其销售的服装吊牌、衣领标签上均标注有“”或“”标识,上述标识与安格洛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73732号“”、第13875775号“”、第13876268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运用的元素、整体结构相同或相似。
二、2018年8月7日,崔宗明在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称其在兴中广场的经营场所未领取营业执照,其于2018月5月从南京小百货市场购进了246件被控侵权商品并开始销售,截至被查获止,共售出67件,获利6700元,但其在进货时只是查看了服装吊牌信息,不清楚生产厂家信息,无法提供供货商的具体名称、联系方式,也未保留进销货台账。
三、崔宗明提供了两张销售收据,显示其在2018年8月3日及2018年8月2日分别销售的长裤及T恤价格均为190元/件。
为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服装具有合法授权,崔宗明提交了台州雷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BOYLOND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向南京玄同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
安格洛公司认为台州雷泽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其授权经销商,因此无权授权他人经营BOYLONDON品牌;
而后一份授权书系伪造,该授权书的授权主体不是安格洛公司,南京玄同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也非安格洛公司授权经销商。
诉讼中,安格洛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包括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经济损失80000元。
为此,安格洛公司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安格洛公司授权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费为10000元及收回款项的30%,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广州市邦能服装有限公司或广州邦男服饰有限公司代为支付。
增值税发票由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向广州邦男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56004336,金额10000元,备注上载明“代安格洛联营公司支付(2021)粤2071民初439号律师费”。
除此之外,安格洛公司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
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安格洛公司称系根据其正品服装的价格及工商查处时缴获侵权服装的数量、销售价格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安格洛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安格洛公司系第973732号“”、第13875775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是安格洛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崔宗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或取得合法授权的问题。
崔宗明虽提供了台州雷泽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以证明其获得了合法授权,但该公司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崔宗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从商标权利人处获得了使用、转让第三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授权,且崔宗明在工商部门的问询过程中自认其销售的服装是购自于南京小百货市场,不清楚销售者信息,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票据等证据。
因此,对崔宗明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安格洛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73732号“”、第13875775号“”、第13876268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商标运用的元素、整体结构雷同,构成相同或相似。
崔宗明未经安格洛公司许可,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服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辨别,容易让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安格洛公司或者其关联企业,导致误购,侵犯了安格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崔宗明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安格洛公司主张按照工商部门查扣的服装数量及其正品衬衫的售价来计算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服装被工商部门依法查扣,未流入市场,没有直接造成安格洛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安格洛公司的该计算主张不予支持,但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会挤占部分安格洛公司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造成销量的减少及其他成本增加等间接损失。
本院依据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崔宗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场所位置、面积及库存情况;
3.崔宗明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部分涉案商标相同,混淆程度较高;
4.崔宗明提供的销售收据上反映被控侵权商品的现场售价实际为190元/件,较为可信;
5.安格洛公司聘请律师异地维权,并支付了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酌定被告崔宗明应向安格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预交),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崔宗明负担675元;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被告崔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崔宗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