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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杜克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春阳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民初1547号
案件名称重庆杜克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春阳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杜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春阳密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初1547号 原告:重庆杜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凤笙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296702W。

法定代表人:杜中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春,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春阳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鹤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277363351。

法定代表人:况德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杜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克公司)与被告重庆春阳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杜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锋、张改,被告春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况德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杜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春、张改,被告春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况德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附表二中的19项专利技术;

2.被告支付原告三年合同期内的专利技术实施费1000万元及服务费200万元,共计120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满后专利技术实施费,该笔费用按27.78万元/月支付至被告停止使用时止;

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重庆杜克高压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克高压公司)与春阳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杜克高压公司有偿许可春阳公司实施其拥有的专利技术19项,实施许可费和服务费共计1200万元,合同有效期三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杜克高压公司按约定将19项专利技术许可春阳公司实施使用,春阳公司已完全掌握并一直使用至今,但未支付杜克高压公司三年合同期限内的实施许可费和服务费,亦未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实施前述专利的相关费用。

现杜克高压公司将上述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春阳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全部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向春阳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春阳公司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全部债务。

春阳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春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系杜克公司用于向春阳公司出资的知识产权,春阳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无需支付使用费。

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重庆品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鉴科技公司)、杜克高压公司与本案原告杜克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品鉴科技公司与杜克公司共同成立春阳公司,各出资1500万元,各占股50%;

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杜克公司以杜克高压公司持有的知识产权使用权等作为出资。

附件2载明,杜克公司和杜克高压公司确认,授权春阳公司无条件、无期限拥有案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

春阳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记载,杜克公司缴纳出资了15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其他),出资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

因此,春阳公司拥有合法的涉案知识产权使用权,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2.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目的系为完善出资手续开具发票所需,春阳公司无需实际支付使用费、技术咨询服务费。

2015年7月8日,杜克公司为了完成1500万元(模具和技术许可费用)注册资金手续,需要杜克高压公司开具发票,春阳公司才审核同意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杜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杜长春亦予以了签字同意。

2015年7月9日,杜克高压公司即向春阳公司开具了1200万元技术许可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此后直至起诉前夕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时有长达4年多的时间,杜克高压公司从未向春阳公司主张过实施许可费和服务费,明显不符合常理,但恰好与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为了完善出资手续开具发票而不实际支付费用的目的相吻合。

3.杜克高压公司从未提供任何技术咨询服务,所谓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也系为完善杜克公司的出资手续开具发票所约定。

杜克公司以涉案专利出资后,春阳公司即自行使用该技术,杜克高压公司未派工程师提供专门的技术咨询服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杜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合同约定情况。

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单、邮寄回执,拟证明案外人杜克高压公司将其对春阳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春阳公司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12张及审计报告,拟证明杜克高压公司已向春阳公司出具付款发票,且春阳公司也将其列入摊销及应付账款的事实。

4.重正隆资评字[2014]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系以价值1503.3万元模具实物出资设立春阳公司,而非以涉案专利出资的事实。

5.《一般工作方案审批表》,拟证明杜克高压公司与春阳公司签订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由春阳公司支付实施许可费及服务费1200万元系经过公司股东同意的事实。

6.《资金共管协议》及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及登报声明,拟证明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春阳公司一直掌控原告印章的事实。

7.渝海特(2018)评鉴字第114号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春阳公司系以向杜克高压公司购买知识产权方式获得的涉案专利,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春阳公司表示,对证据1、2、5及证据3中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中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报告中关于“实收资本和对杜克高压应付款”的错误内容,审计机构未注意到杜克公司用杜克高压公司的专利技术和模具出资的事实,错误地以为杜克公司未出资,从而认为春阳公司应付杜克高压公司1500余万元。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仅能显示评估公司认为涉案模具价值为1503.33万元,并不能证明品鉴公司、杜克公司和春阳公司认可其仅以模具作价1500万元出资。

对证据6中的《资金共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及登报声明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报告中关于“无形资产(19项专利及模具)系春阳公司从杜克高压公司购入”的错误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资合作协议》及附件、公司章程,拟证明春阳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使用权,无须向杜克高压公司支付使用费的事实。

2.《一般工作方案审批表》、会议纪要、《委托技术开发协议书》、增值税发票15张,拟证明原告为了完成1500万元(模具和技术许可费用)注册资金手续,需要杜克高压公司开具发票,春阳公司才审核同意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经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杜长春同意的事实。

3.《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确认以杜克高压公司持有的专利技术和模具出资,委托杜克高压公司开具1500万元发票的事实。

4.《春阳公司2015年度管理建议书》,拟证明原告未采纳审计机构建议,未以现金补缴方式出资,仍以《合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涉案专利出资的事实。

5.(2016)渝0107民初15446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近期在另案中已经自认授权春阳公司无条件、无期限拥有涉案专利使用权(即用于出资)的事实。

6.《关于对评估报告部分内容作出解释说明的商洽函》及《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评估报告中部分内容进行说明的回函》,拟证明评估机构已认定无形资产系以投资方式进入春阳公司,而非春阳公司购入的事实。

7.(2017)渝仲字第787号裁决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拟证明杜克公司尚欠品鉴科技公司借款未还清,其并无资金缴纳1500万元税款即255万元,故杜克公司以杜克高压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完善出资手续具有合理性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杜克公司表示,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委托技术开发协议书》、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中的一般工作方案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审批表与原告提交的同份审批表相比,有两处改动,系被告为了诉讼目的自行添加。

对证据2中的会议记要(纪要)不予认可,虽然签字是杜长春所签,但该会议纪要仅在最后的参会人员页中有完整的参会人员签名,而前面内容页仅有部分参会人员签名,不符合要么所有参会人员在参会人员页签名认可前面会议的所有内容,要么所有参会人员在每页签名认可每页内容的正常逻辑,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3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即便被告提交了原件,该委托书中的内容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在此期间掌控着公司公章。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建议书系审计机构基于被告单方委托所出具,存在利益关系,且其内容与事实不符,更与审计报告相冲突。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回函未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资产评估师的签字,不符合评估机构出具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海特国际作为专业评估机构,在评估依据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随意对评估报告书内容进行重大变更,违反了评估管理相关规定。

对证据7中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关;

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于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及登报声明,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资金共管协议》,其系针对双方《购销合同》中的资金、印章共管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一般工作方案审批表》,因被告未对其中的涂改部分作出合理解释,对相应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因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相应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春阳公司2015年度管理建议书》,被告提交了原件,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被告提交了原件,且杜长春当庭认可系其签字,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评估报告中部分内容进行说明的回函》,被告提交了原件,且有评估公司及评估师签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渝0107民初15446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书,因其涉及双方《购销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渝仲字第787号裁决书,因其涉及杜克公司与品鉴科技公司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高新企业证书,其系来自于企查查网站,经上网核实,相关内容与企查查网站内容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至于以上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述。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12月17日,品鉴科技公司(甲方)、杜克公司(乙方)与杜克高压公司(丙方)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三方约定:1.甲方与乙方在甲方所在地,合资成立以高技术含量的各种橡胶油封产品、汽车零部件为主营业务的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暂定名为重庆春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

由甲乙双方各持股50%。

2.甲方以现金货币及实物资产出资,总计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

乙方以丙方持有的生产许可(参见《附件1:乙丙方给春阳公司的制造业务授权》)、知识产权使用权(参见《附件2:乙丙方给春阳公司的知识产权使用授权协议》)、全部橡胶油封生产技术诀窍、部分量产模具作为出资,但应经双方共同委托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后,其市场价值不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

乙方承诺:乙方的上述出资及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所述模具租赁可保证春阳公司无需再投入技术、再购买模具即能满足乙丙方油封产品年销售10000万元规模以下的制造要求,乙丙方销售规模在此以下时,如春阳公司为完成乙丙方外部制造任务出现技术和模具的不足,由乙丙方无偿提供技术和模具给春阳公司使用。

当乙丙方油封产品年销售规模达到或超过人民币10000万元以上时,需要新增的模具由春阳公司向乙丙方协商购买。

3.关于知识产权使用的约定。

(1)乙丙方特别确认:授权春阳公司无条件、无限期拥有乙方、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时所拥有的商标、专利权、技术、技巧、诀窍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包括乙、丙方单独和共同拥有的知识产权。

(2)乙丙方授权春阳公司使用的上述知识产权是不可撤销的。

除非得到春阳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乙、丙方均不得撤销或限制或修改春阳公司的上述无条件无期限使用其知识产权的权利,包括下列情况:a.乙、丙方自动放弃、完全出售和部分转让上述商标和专利权的所有权时;

b.乙、丙方的上述商标和专利权被第三方冻结、终止、处置时;

c.乙、丙方自身发生变故,包括但不限于注销、并购和股权变化时。

鉴于乙丙方授权春阳公司使用的上述知识产权是与杜长春先生共有的,故杜长春先生需提供承诺书,同意春阳公司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4.乙方同意将乙方拥有的部分生产设备(详见《设备清单》),无偿租赁给春阳公司长期使用。

乙方保证投资入股的模具及春阳公司向丙方或其指定方租赁使用的其他模具,可满足春阳公司完成乙丙方产品年销售10000万元规模以下的制造要求。

否则,由乙丙方免费补充所需模具。

本协议所论租赁模具的价值评估及租金成本由协议三方另行协商确定。

春阳公司为自身业务发展所需要的新模具,可以向丙方或其他公司直接购买。

5.本协议与四个附件签署完成之后立即生效,有效期为二十年。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丙各方有关要求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以及本协议的修改本为准。

2015年1月5日,春阳公司制订达成了公司章程。

该章程载明:公司由2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

其中,杜克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其他),出资比例50%;

品鉴科技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50%。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计划如下:杜克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以实物(其他)的方式出资1500万元;

品鉴科技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并在2015年3月31日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万元。

2015年1月12日,重庆正隆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品鉴科技公司委托,对杜克高压公司提供的模具资产于2014年12月18日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形成了重正隆资评字[2014]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

该报告显示:该次委估对象为杜克高压公司所属,存放于九龙坡区内的9大类、202种产品规格、6469项汽车油封模具设备;

评估目的是为委托方了解委估设备市场价值提供参考;

该次评估以2014年12月18日为评估基准日;

委估资产于2014年12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1503.33万元整。

2015年4月29日,品鉴科技公司、杜克公司相关人员就合资公司即春阳公司的有关事宜进行了会商,并形成[2015]第4期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主要载明:2015年4月29日晚,公司两个股东单位(品鉴科技公司、杜克公司)董事长周泽勇、杜长春及相关人员就合资公司(春阳公司)的法律关系等重大问题进行了会商。

议定事项如下:…二、完善春阳公司注册资本金手续。

杜克公司在春阳的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的发票(其中模具1000万元,商标、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500万元)于5月10日前办结,其税费由杜克公司自行承担…。

该会议纪要(共3页)第1页及第2页均有王永杰、李云飞、张兴杨签字,第3页签字页有参会人员周泽勇、杜长春、鲁争鸣、王永杰、况德强、李云飞、陈继恩、陈飞及特邀律师张兴杨、董家兵签字。

2015年7月8日,杜克财务室拟定了一份《一般工作方案审批表》。

该审批表标题内容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施费和服务费1200万元)”;

该审批表公司领导审核意见为“重庆杜克实业为了完成1500万(模具和技术许可费用),请求重庆杜克高压密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请示股东公司杜总、周总、王总同意认可”,其下有况德强、陈继恩等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8日;

该审批表股东主要领导批示意见处有杜克公司杜长春签字同意(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及品鉴科技公司签字同意(未显示具体签字人及落款时间)。

庭审中,杜克公司与春阳公司均确认前述审批表拟稿人曾庆系杜克公司财务经理。

2015年7月8日,杜克高压公司(许可方)与春阳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许可方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其拥有的19项专利,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国地区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许可实施费及服务费共计1200万元,支付方式及时间另行协商,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3年。

该合同附件二载明许可实施的19项专利详细信息为:1.专利号20093016××××.0,车辆轮毂内置式组合油封(Ⅱ);

2.专利号20093016××××.8,车辆传动轴组合油封(Ⅰ);

3.专利号20093016××××.2,车辆传动轴组合油封(Ⅱ);

4.专利号20093016××××.3,车辆传动轴组合油封(Ⅲ);

5.专利号20092012××××.0,行走机械复合式双向旋转传动轴油封总成;

6.专利号20092012××××.6,行走机械组合式油封总成;

7.专利号20093024××××.6,冲压组合式车辆轮毂油封对摩隔圈;

8.专利号20093024××××.0,车辆轮毂组合油封(一);

9.专利号20093024××××.9,车辆轮毂组合油封(二);10.专利号20093024××××.4,车辆轮毂组合油封(三);

11.专利号20103067××××.2,工程车传动轴组合油封(Ⅰ);

12.专利号20103065××××.7,工程车传动轴组合油封(Ⅱ);

13.专利号20103065××××.1,工程车轮毂油封;

14.专利号20123001××××.8,传动轴组合油封(奔驰车Ⅱ);

15.专利号20123001××××.9,传动轴组合油封(奔驰车Ⅲ);

16.专利号20123001××××.X,轮毂组合油封(奔驰车);

17.专利号20123001××××.4,轮毂油封隔圈(奔驰车);

18.201230016772.6,传动轴组合油封(奔驰车Ⅰ);

19.专利号20122002××××.5,复合轴承承压环密封圈。

经查,前述19项专利包含在涉案《合资合作协议》附件2(即《乙丙方给春阳公司的知识产权使用授权协议》)所列专利事项中。

2015年7月8日,杜克公司(甲方)与春阳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1.就达成专利实施许可的专利技术,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的模具技术开发及后续技术支持服务,包括指导乙方技术人员掌握该专利技术使用方法,为乙方进行该专利相配套的模具技术开发。

模具清单详见附表一。

2.模具研究开发费用为人民币300万元。

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3.模具开发于2015年7月31日前完成并交付。

交付后该模具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归乙方。

4.此协议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

附表一为202种产品规格的模具清单。

经查,该清单所列模具名称及数量与前述[2014]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所列模具名称及数量完全相同。

2015年7月9日,杜克高压公司(销货单位)向春阳公司(购货单位)开具了1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

前述发票每张金额均为100万元,其中12张(发票号为02554740至02554751)发票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技术转让,另外3张(发票号为02554752至02554754)发票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技术开发收入。

2019年11月25日,杜克高压公司(甲方)与杜克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依据与春阳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春阳公司享有的专利使用费与技术咨询费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与春阳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截止到2018年7月7日甲方拥有的19项专利技术许可春阳公司使用,使用费为1000万元,技术咨询服务费200万元,共计1200万元。

合同到期后,春阳公司擅自继续使用19项专利技术,实施使用费按每月27.78万元计算。

春阳公司欠付甲方上述专利使用费与技术咨询服务费。

2.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一致同意,甲方将对春阳公司第一条中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同意受让甲方上述债权,转让债权价格及支付方式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3.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

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

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

甲方保证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

4.合同纠纷。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杜克高压公司向春阳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杜克高压公司将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春阳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杜克公司,杜克高压公司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即前述债权全部由杜克公司享有,请春阳公司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及时向杜克公司履行全部债务。

另查明: 1.2016年3月10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作出瑞华渝审字[2016]50030025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审计了后附的春阳公司账务报表,包括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责(债)表、资产减值准备情况表、2015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

其中2015年度财务报表附注实收资本中显示品鉴科技公司向春阳公司投资1500万元,所占比例50%;

实收资本备注载明春阳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公司股东杜克公司尚未完成出资。

关联方交易中显示购买专利本年发生额1500万元,关联方为杜克高压公司;

应付账款中显示应向杜克高压公司支付1554.72384万元。

同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根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重大事项出具了《春阳公司2015年度管理建议书》,该建议书载明:…(二)合法合规方面,问题一表述:股权不明晰,投资程序存在瑕疵。

合资协议约定股东杜克公司以其持有的杜克高压公司的知识产权出资,持股比例50%。

杜克高压公司向春阳公司授予专利技术,金额为1500万元,发票由杜克高压公司开具,而非杜克公司开具,投资过程存在瑕疵。

且杜克高压公司向春阳公司授予专利技术,未经过有资质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不符合《公司法》对非货币资产出资的相关规定。

建议:由股东以现金形式补足注册资本,春阳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结算与杜克高压公司的往来款…。

2.2018年7月30日,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渝海特(2018)评鉴字第1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显示:经品鉴科技公司申请,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被执行人杜克公司持有的,春阳公司26%股东权益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6月30日。

经评定估算,春阳公司资产总额评估值为3231.65万元,春阳公司26%股东权益评估价值为28.93万元。

本次评估需要说明的是,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内的无形资产,账面原值1500万元,账面净值935万元,调整后账面净值600万元。

系春阳公司于2015年7月从关联方杜克高压公司购入的19项专利使用权及模具研究开发费用。

因春阳公司大股东品鉴科技公司与杜克公司存在司法纠纷,合同实际执行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

该报告尾部有资产评估师刘刚(项目负责人)、王四清(复核人员)的签章。

2020年6月10日,春阳公司向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关于对评估报告部分内容作出解释说明的商洽函》(渝春密函〔2020〕11号),请求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关于无形资产1500万元系春阳公司向杜克高压公司购入19项专利使用权及模具研究费的相关情况及关于流动负债不含杜克高压公司1500万元的情况”两项内容给予解释说明。

次日,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春阳公司发送了《关于对评估报告中部分内容进行说明的回函》,该回函主要载明:1.评估报告第二部分中“本次评估需说明事项”第一条的描述,系因股东纠纷,可能无法保障专利实施,价值贬值,从而补提摊销335万元,计提259.02万元损失。

根据品鉴科技公司、杜克公司、杜克高压公司《合资合作协议》,纳入本次评估的无形资产(账面原值1500万元,账面净值935万元,调整后账面净值600万元)系以投资方式进入春阳公司,并非以购买方式进入春阳公司,并且春阳公司已于2016年3月186#凭证将该笔投资资产计入公司实收资本,特此更正说明。

评估报告第二部分中“本次评估需说明事项”第一条描述并不说明春阳公司与杜克高压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该报告的流动负债中未含专利使用权和模具开发费用1500万元。

原因如下:经查,在出具本报告时,19项专利使用权实施许可费和模具研究开发费用1500万元并未计入春阳公司对杜克高压公司的负债,而是计入杜克公司的出资款。

因此,从会计科目看,专利使用权和模具系作为杜克公司对组建春阳公司的出资。

该函件尾部有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刘刚(资产评估师)盖章。

3.庭审中,杜克公司表示,涉案《合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因销售额没有达到预期值,合作目的没有实现,加之杜克公司提供的模具经评估价值1503.3万元,已达到约定的注册资金额,故杜克公司提出对其向春阳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收取相应费用,双方遂签订了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至于《委托技术开发协议书》所涉及的模具,系因前期使用的模具已损坏而增补的模具,并非[2014]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提供的模具。

春阳公司则表示,涉案《合资合作协议》约定杜克公司以专利和模具作价1500万元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实物出资视同销售,应当开具发票。

因此,投资各方于2015年针对发票事宜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了相应会议纪要,即为了完善出资手续,由杜克公司在2015年5月10日前开具1500万元(含专利和模具)的发票。

正常情况下,杜克公司作为股东应由其开具相应发票。

但因杜克公司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200多万元的税款,故而一直逾期未开发票。

后杜克公司提出,杜克高压公司系高新技术企业,享有税费优惠政策,相应发票由杜克高压公司出具。

基于此,春阳公司才配合杜克高压公司签订了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委托技术开发协议书》,作为开具发票的依据。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春阳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品鉴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

杜克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杜长春、杜中云,注册资本1000万元。

杜克高压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包括杜克公司,注册资本5200万元。

5.杜克高压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为GF201251100027。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春阳公司应否支付杜克公司专利使用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杜克公司称,虽然涉案《合资合作协议》约定杜克公司以杜克高压公司持有的知识产权使用权、部分量产模具等作为出资总计1500万元,但由于杜克公司提供的模具经评估价值1503.3万元,已达到约定的注册资金额,故杜克公司实际系以模具出资,并未以专利出资,被告春阳公司应按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

对此,合议庭注意到,首先,原告杜克公司举示的[2014]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原告虽称其系以前述评估报告所列模具出资,但其并未提交相应验资报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出资情况,而从原告举示的瑞华渝审字[2016]50030025号审计报告来看,该审计报告已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杜克公司尚未完成出资,故原告杜克公司仅凭该评估报告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其次,经核查,涉案《委托技术开发协议书》所附清单中的模具名称及数量与前述[2014]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所列模具名称及数量完全相同,原告杜克公司既然主张其系以评估报告所列模具出资,那么相关模具理应属于被投资公司即春阳公司的资产,现杜克公司又以前述模具为标的与春阳公司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协议书》并约定由春阳公司支付模具费用,明显不符常理,而杜克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关于《一般工作方案审批表》,原告虽称其系公司股东就签订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事宜进行的内部审批流程,但从该审批表内容来看,公司领导审核意见为“重庆杜克实业为了完成1500万(模具和技术许可费用)请求杜克高压公司开具发票,请示股东公司杜总、周总、王总同意认可”,其主要是涉及案外人杜克高压公司开具发票事宜,并不涉及合同审批事宜。

一般而言,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既然是被告春阳公司与案外人杜克高压公司所签,那么杜克高压公司理应按相关税法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开票事宜无须经被告春阳公司内部审议,亦不会牵扯到非合同相对方的杜克公司,但前述审批表审议内容却显示杜克高压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与杜克公司相关联,与常理不符,且杜克公司亦未对“重庆杜克实业为了完成1500万(模具和技术许可费用)”的审议内容作出合理解释。

反观被告春阳公司,其表示签订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质是为杜克高压公司开具发票提供合同依据并获取相应税收优惠,涉案专利系杜克公司用于向春阳公司出资的知识产权,春阳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无需支付使用费。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开票及税收优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视同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即,实物出资视同销售货物,需开具增值税发票。

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免征增值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由此可见,案外人杜克高压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企业与春阳公司签订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委托技术开发协议书》后即享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其次,从相关证据来看,关于涉案《一般工作方案审批表》,春阳公司提出该审批表实质是根据[2015]第4期会议纪要精神,杜克公司为完成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手续即发票事宜而形成。

对此,合议庭注意到,杜克公司系案外人杜克高压公司股东之一,前述[2015]第4期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该会议纪要第二项议定事项即是“完善春阳公司注册资本金手续”,各方提出“杜克公司在春阳的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的发票(其中模具1000万元,商标、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500万元)于5月10日前办结,其税费由杜克公司自行承担”。

2015年7月8日,春阳公司与案外人杜克高压公司签订了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委托技术开发协议书》,合同金额总计1500万元。

同日,杜克公司拟定了涉案《一般工作方案审批表》,其审议内容正好是“重庆杜克实业为了完成1500万(模具和技术许可费用)请求杜克高压公司开具发票,请示股东公司杜总、周总、王总同意认可”。

从前述时间线和整个逻辑来看,被告春阳公司的解释比较合理。

且,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作出的瑞华渝审字[2016]50030025号审计报告及《春阳公司2015年度管理建议书》、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渝海特(2018)评鉴字第1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关于对评估报告中部分内容进行说明的回函》也能印证被告春阳公司相关主张。

综上,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解释合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即,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质是为杜克高压公司开具发票提供合同依据并获取相应税收优惠所签订,杜克公司实质仍系按涉案《合资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专利作为其向春阳公司的出资,春阳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无偿使用权,无需支付专利使用费。

原告虽主张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对涉案《合资合作协议》相关条款的变更,涉案专利已由无偿使用变更为有偿使用,但因原告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且对相关问题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杜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4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468.8元,由原告重庆杜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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