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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恩定家居用品馆、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4262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恩定家居用品馆、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恩定家居用品馆;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262号 原告: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高桥村(星星塑料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04680323F。

法定代表人:陈士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恩定家居用品馆,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大池头村贾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1MA2BWL1925。

经营者:张榜定,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爽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恩定家居用品馆(以下简称恩定家居馆)、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云爽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云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定家居馆的经营者张榜定通过远程在线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恩定家居馆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第12528391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恩定家居馆立即销毁含有侵权标识的产品、产品包装;

3.判令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停止提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网络链接;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整;

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创建于1996年,专业生产电吹风、直发器和卷发器等美发产品。

2013年5月3日,原告申请的“”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2528391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烫发钳;

烫发用铁夹;

卷发用手工具;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卷睫毛夹;

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

杀虫剂用喷雾器(手工具);

剪刀”,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

经过不断的宣传推广,原告拥有的“”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喜爱,成为美发行业的知名品牌和知名商品。

2019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恩定家居馆生产、销售的“”削发梳涉嫌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恩定家居馆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削发梳商品上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削发梳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削发梳的来源上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恩定家居馆答辩称:第一,侵权行为事实已不存在。

被告恩定家居馆对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于2019年3月13日到7月8日共进货一箱20个,在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在原告起诉前售完,且其后并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因此侵权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第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恩定家居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第三,原告诉请被告恩定家居赔偿人民币15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恩定家居馆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恩定家居馆侵权所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

恩定家居馆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80元,赔偿数额也应为28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答辩称:第一,阿里广告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第二,阿里广告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信息,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同时,阿里广告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等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广告公司根本无从得知。

故不具有主观过错。

第三,阿里广告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投诉,阿里广告公司收到涉诉信息后及时将涉诉信息转送商家,并确认被诉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尽到了注意义务。

综上,阿里广告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申请的“”商标于201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25283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烫发钳;

烫发用铁夹;

卷发用手工具;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卷睫毛夹;

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

杀虫剂用喷雾器(手工具);

剪刀”,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原告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其含有“”注册商标的美发商品在京东、唯品会、淘宝等电商平台均有销售。

2019年7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士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7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陈某来到台州市椒江区××街××号附近,由陈某向门店标有“菜鸟驿站台州椒江鑫泰街150号店NO.069”的工作人员签收了九件货物,由公证人员对该九件货物进行编号,取出序号为04的货物,经检查无拆封痕迹,外包装上贴有申通快递的快递详情单,运单编号为×××23。

打开该货物进行查看并拍照,内含被诉侵权产品1件,后将该货物封存并交由陈某保管。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字第237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装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可见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内含产品为削发梳一个、说明书一本及相关配件。

2019年7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士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对1688网站上“瑞安市恩定家居用品馆”店铺中名为“厂家直销第二代电动削发器充电自动修发器直发器直发梳碎发器批发”的产品涉嫌侵权的事实申请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

陈某对该店铺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图,使用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像,同时使用外架手机“权利卫士”进行录像。

录像结束后,将该店铺的相关网页截图、屏幕录像文件、“权利卫士”录像文件分别申请时间戳并验证,上述文件均通过了可信时间戳验证。

可信时间戳保全的网页截图显示,在1688网站上查看编号为521858466725781839的订单,订单内含一件商品,共付款91元,供应商为恩定家居馆,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23。

该商品的交易快照左侧显示恩定家居馆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该商品根据1-59、60-5999、≥6000的订购量分为85元、78元、72元三种销售单价,30天内成交38,评价0,人均采购数为7个,采购人数为7人,30天成交金额为3125元,商品图片显示“厂家直销二代削发器,要产品图片找客服”。

另查明,恩定家居馆成立于2015年8月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榜定,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批发、零售及网上经营上述产品。

阿里广告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688.com”由阿里广告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案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

再查明,2019年9月12日,云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士辉作为原告,以恩定家居馆、阿里广告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浙01民初3465号,在该案中,陈士辉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可信时间戳等证据材料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信时间戳等证据为同一份。

本院认为,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2528391号“”注册商标权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恩定家居馆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削发梳,与原告第12528391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2528391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恩定家居馆未经原告授权,故应认定被告恩定家居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恩定家居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恩定家居馆仍存有侵权产品及包装,故原告要求恩定家居馆销毁含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及产品包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恩定家居馆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注意到: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公证书、可信时间戳等证据与陈士辉在(2019)浙01民初346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故在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时酌情予以减少。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恩定家居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鉴于原告当庭确认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

关于原告针对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广告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商户自行发布,阿里广告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商户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阿里广告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阿里广告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确认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广告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阿里广告公司与恩定家居馆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停止提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网络链接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恩定家居用品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28391号“”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恩定家居用品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81元,由被告瑞安市恩定家居用品馆负担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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