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民初384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播州区美宜佳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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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乌江镇河边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1MA6GU4GY76(1-1)。
经营者:黄世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美宜佳公司)与被告播州区美宜佳超市(以下简称播州美宜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播州美宜佳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20年4月,公司全国门店总数超过16000家,曾获2019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创新奖、2019中国便利店特别奖、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易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播州美宜佳超市辩称,被告使用美宜佳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即使构成侵权,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使用的名称文字部分系经过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被告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且被告使用的商标的图形与原告商标的图形不相近似,消费者容易区分;
涉案商标非驰名商标,其仅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地级市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告经营的地点相距千里有余,且被告的经营区域属于乡镇,区域较窄、规模较小,一楼场地是2019年11月1日才开始经营,2020年上半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未正常营业,故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6月3日,原告东莞美宜佳公司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网上销售、销售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0年1月21日,原告取得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2000年1月21日,原告取得135730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2010年4月21日,原告取得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14年6月7日,原告取得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统计资料汇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6日。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20年5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巍巍作为申请人,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经查验,原告提交的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取证软件拍摄的视频文件(TSA_VIDEO_20200519124218.mp4)通过了该服务中心的时间戳证书验证。
上述文件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时间戳证书验证的证据文件是由“权利卫士”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上述视频显示:2020年5月19日,取证人员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发现在被告门店招牌上有“图形+美宜佳超市”字样,进入店铺,悬挂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播州区美宜佳超市”,店铺内天花板指示牌、价格标签及购物小票上均有“美宜佳”字样。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播州美宜佳超市系于2015年11月1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通过推销出售他人产品从中获取利润的经营活动,属于涉案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其在店铺招牌、店内指示牌、价格标签、收费小票上使用“美宜佳”字样标识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之规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在店铺招牌、店内指示牌、价格标签、收费小票上所使用的“美宜佳”标识,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在整体读音、字体排列上均一致,构成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但与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图文注册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涉案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地域范围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播州区美宜佳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播州区美宜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播州区美宜佳超市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