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哲炬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80号
案件名称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哲炬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哲炬影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80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哲炬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与被告广州哲炬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到庭参加诉讼。

哲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璞尚公司起诉请求:1.哲炬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哲炬公司赔偿璞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哲炬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9月30日璞尚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上述专利。

哲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的中影南方国际影城内大量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哲炬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璞尚公司是名称为“眼镜(甲壳虫)”、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日,该专利最新年费已缴纳。

专利证书记载该专利设计为系列设计,以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色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原专利权人为案外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现专利权人为璞尚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2014年9月30日。

该专利有多个系列设计,璞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4。

专利设计4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11月3日,璞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雀和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影南方国际影城。

陈亚雀在该影城售票柜台购买眼镜一副,支付15元,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

陈亚雀将所取得的眼镜及POS单交给公证员保管。

2017年11月6日,陈亚雀对眼镜及POS单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8973号公证书。

经查看,该签购单上记载商户名称为“广州哲炬影城管理有限公司”,消费金额15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有一个眼镜、一张POS签购单,璞尚公司主张该眼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哲炬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4授权公告图片对比,璞尚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璞尚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佐证。

璞尚公司请求本案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哲炬公司是成立于2016年1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影放映、预包装食品批发、小型综合商店、小卖部等。

本院认为,璞尚公司是名称为“眼镜(甲壳虫)”、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眼镜,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4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如下:1.眼镜整体由眼镜框、镜腿、固定件组成,眼镜框为半椭圆形,其中嵌有镜片,固定件为椭圆形,固定件两侧对称连接左、右眼镜框,以该连接点作为旋转中心,左、右眼镜框可旋转合并成椭圆形;

2.眼镜框两侧对称连接有镜腿,镜腿前端为粗边、末端收窄并向下弯曲,镜腿可对半折叠;

3.眼镜框左右两侧均有一黑色的半椭圆形图案,固定件设计有两个对称的扁椭圆形图案。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的固定件、镜腿前半段为黑色,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件、镜腿为白色;

2.涉案专利的镜腿外侧有一小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图案。

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图案基本一致,局部颜色及侧面小图案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4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璞尚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与哲炬公司的注册地址基本一致;

其次,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哲炬公司;

再次,哲炬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影放映,小型综合商店、小卖部;

最后,哲炬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哲炬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哲炬公司未经璞尚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璞尚公司要求哲炬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璞尚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哲炬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哲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哲炬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哲炬公司赔偿璞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5000元。

璞尚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哲炬影城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为“眼镜(甲壳虫)”、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哲炬影城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广州哲炬影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2.5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