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702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为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坑俊生百货商行,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李宝生,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东莞市东坑俊生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钟丽丽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嘉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