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182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梨娥,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公司)与陈梨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六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陈梨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三六一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梨娥赔偿三六一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经济损失8,000元)。
事实与理由:三六一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陈梨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万顺鞋服”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三六一公司的合法权益。
陈梨娥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361°”文字商标注册人系三六一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动鞋、足球鞋等。
涉案商标在运动鞋类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8月7日,三六一公司委托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委托委派代理人吉某在陈梨娥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万顺鞋服”中购得品名为“361新款男鞋运动鞋春夏季休闲鞋网面耐磨防臭学生跑步鞋男旅游鞋”,选购“669黑色,40”运动鞋一双,花费80元。
该被控侵权商品未经三六一公司许可,在网络配图、外包装盒、鞋身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寻梦公司经营,其当庭出示的平台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已于2019年5月28日禁售,截至禁售日,该商品剔除退款后销售成功数量为109件,销售金额为8,51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陈梨娥又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该协议第1.2条“协议变更及生效”中约定,平台运营方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平台规则,至少提前7日在网站公示,商家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
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本协议将终止;
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对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陈梨娥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涉案店铺现仍处于开店状态。
以上事实,有三六一公司提供的(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334号公证书、(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335号公证书、(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6号公证书,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下架记录、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V4.0版本)等证据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侧面、鞋舌和包装盒等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陈梨娥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三六一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陈梨娥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陈梨娥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三六一公司主张的维权开支(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0元),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梨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二、驳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陈梨娥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敏芳书 记 员 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