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5184号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华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俊,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森公司)与被告苏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森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养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被告苏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苏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养森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
庭审中,养森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同时撤回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养森公司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向市场推出的“养森”牌瘦瘦包产品因效果显著,在市场上十分受欢迎。
苏俊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擅自使用与养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同类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请法庭根据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养森公司损失。
苏俊辩称: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已交由他人经营,对销售商品的情况不清楚,但对销售的商品对养森公司构成侵权予以认可,同意赔偿养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养森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保健用品、保健品、化妆品等,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2018年9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案外人陶某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减肥用药剂;
减肥药;
减肥茶;
膳食纤维;
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
食欲抑制剂;
营养补充剂;
净化剂;
浸药液的薄纸;
无菌棉(截止),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2020年3月20日,养森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8年9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案外人陶某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膳食纤维;
减肥茶;
减肥药;
药用酵素;
酵母膳食补充剂;
空气净化制剂;
卫生棉条;
药枕;
护肤药剂;
中药材(截止),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2020年3月20日,养森公司受让该商标。
苏俊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养森瘦瘦塑身店”的网络店铺。
2019年1月28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作出(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85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申请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名称为“瘦瘦塑身”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由公证处贴封。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包装盒一个,盒面标注有“蓓俪芙”、“YANGSEN养森”外敷瘦瘦塑身,打开包装盒内有塑身腰带一条及外敷包两包。
养森公司表示:公证实物包装盒上的雷射防伪码与正品不一致,正品防伪码边上的字为“手机扫码查真伪”,而公证实物为“手机扫码辨真伪”;
包装盒上的字体、颜色、腰带的纹路、商品信息等与正品均不同。
寻梦公司出具的订单信息及销售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5月2日下架,同年10月14日被平台禁售。
截止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链接项下含有“养森”关键字的商品销量为11303件,销售金额为XXXXXXX元。
审理中,苏俊提供承诺书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上述店铺已由他人经营,与其无关。
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苏俊未进一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养森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码及包装盒外观、颜色等及养森公司的陈述,且苏俊亦承认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养森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苏俊作为上述涉案网络店铺的登记主体,未经养森公司许可,擅自在网络店铺的销售页面使用了与养森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养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养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苏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苏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养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确系养森公司为本案维权所需,本院将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6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被告苏俊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 勇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