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2刑更1409号罪犯叶其君,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现在宁波市高桥监狱服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浙021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其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20年6月6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宁波市高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20年11月6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秀彬、凌剑东出庭履行职务。
宁波市高桥监狱指派警官王文斌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叶其君到庭参加庭审。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波市高桥监狱认为,罪犯叶其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适用假释。
庭审中,罪犯叶其君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及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检察机关认为,庭审中法庭依法保障了罪犯各项权利,对庭审全程实行了监督,庭审程序合法,刑罚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罪犯叶其君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其君本次考核期为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3个月,已实际服刑1年5个月。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考核分270分。
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落实社区矫正。
另查明,该犯系犯罪未遂,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叶其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法定刑期,不属于法定不能假释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假释条件。
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其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