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23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小雨,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10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二部刑诉(20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吴小雨及其辩护人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吴小雨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鳄之宝”、“鳄鱼油”、“茯砂散”、“最强大脑”、“欣脑欣”并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王奎(另案处理)的商品价值180余万元,案发后吴小雨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2019月10月31日,被告人吴小雨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马某、李某4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单、微信转账账单,发货清单,张某1手机提取的物流信息,郭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江西一品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证明,王某1手机聊天记录“茯砂散”图片,下载于王奎手机信息的5页交易明细,吴某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记录16页,王某2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1页,王某1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1页,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9页,陈某1的询问笔录以及陈某1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所卖的保健品图片,证人郭某、任某、邓某、李某1、张某、李某2、刘某、李某3、王某、马某、李某4、蔡某1、蔡某2的证言,同案人王奎、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小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雨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
吴小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吴小雨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吴小雨系初犯,且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吴小雨是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小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