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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3民初68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3民初6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波。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被告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0000元;

3、判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本地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萍乡市市场和监督管理局接消费者投诉后依法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查获了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4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受该执法单位委托,原告对涉案贵州茅台酒全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所涉案的4瓶贵州茅台酒均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口,为假冒商品。

原告向委托单位出具了黔茅鉴《鉴定证明表》。

后经执法单位查明,被告未经茅台公司许可,在经营中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成立,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此,原告认为,原告合法享有“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图形(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均至2023年4月20日。

被告所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的“飞天牌”图形、“贵州茅台”、“”图形等注册商标,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分别于2017年7月16日,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2日以市场价格人民币1380元每瓶在萍乡市安源区辉煌糖酒烟商行购进茅台酒共计27瓶。

2、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日对我公司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对该案涉及的商品进货渠道进行了说明,证明被告对涉案酒类的违法行为不知情。

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19日对萍乡市安源区辉煌糖酒烟商行进行了处罚决定,认定萍乡市安源区辉煌糖酒烟商行的违法行为。

3、在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正式调查后,我司就对上述涉案酒类停止了销售。

因此,被告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购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销售,是善意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在本地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刊登澄清声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自2017年11月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介入调查该案涉及商品后,被告就未销售过该商品,且被告公司所属的在惠超市于2018年3月就关门停业,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侵权行为。

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文字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液体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8年1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授权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包括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在内的注册商标并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同时授权其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对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7年11月1日,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实名举报,称其在萍乡文昌路在惠超市购买的“贵州茅台”酒涉嫌假冒。

当天,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并对其销售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瓶飞天茅台酒(53度)现场予以扣留。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表》,该4瓶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分3次从萍乡市安源区辉煌糖酒烟商行共购进27瓶53度“贵州茅台”酒,进货价是1380元/瓶,销售价是1580元/瓶。

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萍乡市安源区辉煌糖酒烟商行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

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提供了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萍乡市安源区辉煌糖酒烟商行经营者黄新元的询问(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

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4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该产品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贵州茅台”商标文字标识,侵害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4瓶贵州茅台酒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四瓶贵州茅台酒均系辉煌糖烟酒商行购进,进货渠道正规,且进货价格合理,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尽到了销售者应尽的产品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在当地媒体公开刊登声明的请求,本院认为,自2017年11月1日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萍乡市安源区辉煌糖酒烟商行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后,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即已停止销售案涉贵州茅台酒,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已经消除,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在当地媒体公开刊登声明已无必要性,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在惠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各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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