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4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运兵,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2008年7月11日因加工、销售侵权洗衣粉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处以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4年2月1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青松,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20]Z271号起诉书、渝渡检刑变诉[2020]Z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运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运兵及其辩护人梁青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被告人杨运兵未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生产假冒“汰渍”等品牌洗衣粉后予以销售。
被告人杨运兵出资购买洗衣粉的原材料、印有“汰渍”等注册商标的外包装袋和分装工具,出资承租重庆市九龙坡区X市场X号楼X号门市、九龙坡区X小区X街X号、大渡口区X小区X号门面作为生产、存放假冒“汰渍”等洗衣粉的地点,负责联系下家销售洗衣粉、收取货款,并安排卢某某分装洗衣粉、送货、发物流给买家。
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运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给李某某的金额为83340元,给向某某的金额为38839元,给吴某某的金额为98270元,给甯某某的金额为51600元。
2020年5月7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X幢车库将杨运兵抓获,并在杨运兵上述三个生产、存放地点查获大量假冒的“雕”牌、“汰渍”等洗衣粉以及外包装、洗衣粉原材料,共计价值7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杨运兵作案使用的本人财物华为手机一部、渝X长安面包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别报告书、微信交易记录、送货单、租赁合同、证人卢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吴某某、甯某某、舒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笔录、涉案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杨运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运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运兵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杨运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原材料、包装袋、分装工具及其他被告人杨运兵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运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
罚金尚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原材料、包装袋、分装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运兵作案使用的本人财物华为手机一部、渝X长安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