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璋,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贵,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村委会西4000米。
法定代表人:刘书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喜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苏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仁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绍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绍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2.东升公司和苏中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王绍璋为专利号为ZL01141907.5、名称为“一种鲜活野芙蓉花的采收和贮运方法及鲜活野芙蓉花的用途”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一)苏中公司的侵权行为:一是教唆、帮助农户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制造方法的教唆侵权行为,二是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的原料制造黄葵胶囊的使用侵权行为。
原审判决把王绍璋起诉的帮助教唆侵权之诉,改为直接侵权;
把王绍璋起诉的利用专利方法生产的原料再制造黄葵胶囊的行为,改为黄葵胶囊终端产品的制造;
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非技术方案的用途,改为制造黄葵胶囊的技术方案,曲解了王绍璋的真实意思。
(二)王绍璋提交由北京国创鼎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取证的来源于苏中公司的官网等网页证据,均指向“苏中公司教唆、帮助农户使用王绍璋的专利方法,苏中公司使用该方法产品做原料制造黄葵胶囊的行为。
”(三)本案符合新产品特征,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可批量生产、能贮运的野芙蓉花鲜活花产品。
这种野芙蓉花,解决了因鲜花易变性,至今没有流通于市的鲜花产品这一难题。
”这种花的特性,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国内外尚不见相关资讯,因此是新产品。
原审判决认定不是新产品是错误的。
东升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中公司辩称:被诉侵权黄葵胶囊核准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绍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王绍璋起诉请求判令:1.东升公司和苏中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东升公司和苏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东升公司和苏中公司提供黄葵胶囊原料——生药鲜活黄蜀葵花的生产操作事实,包括相应培训手册和事实操作的真实记录等;
4.东升公司和苏中公司限期向评奖职能部门,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职能等部门报告为规避相应专利侵权,虚构黄葵胶囊药品标准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01141907.5、名称为“一种鲜活野芙蓉花的采收和贮运方法及鲜活野芙蓉花的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王绍璋。
截至2018年3月6日,涉案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本案中,王绍璋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作为其主张权利及进行侵权对比的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一种鲜活野芙蓉花的采收和贮运方法,其特征是在限定时限内选取野芙蓉花蕾和野芙蓉鲜花为物料,在限定时限内对选取的物料做控温贮运或加工应用: 采收山野外自然生态及大田生长的野芙蓉,以日出和日落为限定时限的基准时间;
在日落前6小时以内采收花蕾,在日出后6小时以内采收鲜花,为基本时限,黄河以北地域,在农事季节处暑前,应用上述基本时限,黄河以南长江以北区域处暑前,上述采收时间在日落前和日出后的时限各增加1小时,长江以南区域处暑前,上述基本时限的日落前和日出后的时限各增加1.5小时,以上各个区域在农事季节处暑以后每过一个节气,上述基本时限的日落前时间减去0.5小时,日出后时间增加0.5小时;
对日光温室栽培野芙蓉,采收的时限基点为:以每天温室大棚覆盖遮阳保温层时间做基点,此前5小时内及覆盖隔阳保温层以后采收野芙蓉花蕾,开启遮阳保温层后6小时以内采鲜花,无遮阳层的温室在农事季节春分至秋分之间的时限内应用以上时限,在秋分至春分的几个月中上述相应5小时改为4小时,6小时改为8小时;
限时采收的野芙蓉花蕾置常温环境后在24小时以内,限时采收的野芙蓉鲜花置常温环境后在8小时以内,直接进行控温贮运或进行预处理后控温贮运;
控温贮运的温度是0℃~15℃。
” “5.一种鲜活野芙蓉花的用途,该鲜活野芙蓉花是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鲜活野芙蓉花的采收和贮运方法所制得,其用途是作食品填料或作提取化工产品的原料或作红外线热源、超声波热源加工野芙蓉制品的物料。
”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野芙蓉Abelmoschusmanihot(L.)Medic.在中药经典中多以学名黄蜀葵记载,野芙蓉为俗名,在中药大辞典中列为别名。
” 王绍璋出具发票一张,显示东升公司销售了“*中成药*黄葵胶囊”一盒,价税合计56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
黄葵胶囊说明书显示,其成份为黄蜀葵花,生产企业为苏中公司。
国家标准《中国植物分类与代码》选页显示,黄蜀葵在该标准中的编码为6000010003,拉丁名称为manihot(Linn.)Medicus。
王绍璋提交了相关报刊、网站的截屏,旨在证明苏中公司为农户使用涉案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方法采收黄蜀葵花提供培训、指导与帮助,并且使用农户的这些侵权产品生产了黄葵胶囊,苏中公司对涉案专利方法进行了使用,并销售、许诺销售根据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苏中公司实施的前述行为均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东升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授权委托书、药品质量保证协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黄葵胶囊药品注册批件、进货发票、药品检验报告书,显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源来自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苏中公司认可东升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否认侵害了王绍璋的涉案专利权。
苏中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国药准字Z19990040黄葵胶囊CFDA药品信息、国药准字Z19990028黄葵胶囊新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第287页、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8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王绍璋系恶意诉讼,苏中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的,其获得新药证书的时间早于王绍璋涉案专利申请日,不可能使用王绍璋的涉案专利;
王绍璋起诉苏中公司的关联案件已经生效,根据关联案件确定的裁判标准,原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王绍璋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绍璋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王绍璋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王绍璋主张苏中公司对涉案专利方法进行了使用,并销售、许诺销售根据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苏中公司实施的前述行为均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鲜活野芙蓉花的采收和贮运方法,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鲜活野芙蓉花的用途。
野芙蓉花(即黄蜀葵花)作为一类药材原料,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为公众所知。
本案在审查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上,不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王绍璋主张苏中公司向法院提供黄葵胶囊原料——生药鲜活黄蜀葵花的生产操作事实,包括相应培训手册和事实操作的真实记录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王绍璋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方法,故原审法院对王绍璋主张苏中公司生产的黄葵胶囊使用了其涉案专利方法,从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王绍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绍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绍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王绍璋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王绍璋在原审提供由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取证的“中国江苏网《许庄黄葵项目走进省星火计划》”文章截屏、“黄山日报电子版”截屏、“射阳县长荡镇人民政府主办中国射阳长荡镇网站”截屏、“人民网江苏视窗”截屏、“中国日报网”截屏、“苏中公司报电子版选页”等网页证据。
主要证明内容为:苏中公司采用“公司+合作社+基地+农户”的订单生产模式,建起黄蜀葵生产基地;
苏中公司统一部署,种植公司协调法务部门和质量部对2013年度6个区域的库存黄蜀葵花药材进行重新抽样检查;
苏中公司董事长唐仁茂对几个地区黄葵种植基地,就黄蜀葵大规模种植情况进行了视察和调研;
姜堰市委与苏中公司联合举办种植培训,在采收与加工等方面做了细心的讲解。
有关苏中公司黄蜀葵生产基地的采摘时间:许庄采收黄蜀葵花在当地的露水起在头天晚上,干在第二天上午的9时前;
苏中姜堰属黄河以南长江以北,农事季节按10月前后的时日计算,跨越处暑后的白露至秋分,秋分至寒露两个农事季节,按自然规律日出的时间是6时前;
长江南的黄山市农户“每天早上六点半就和附近的村民一起来田里采花了”,当地的日出在5时多。
上述证据欲证明苏中公司教唆、帮助农户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制造方法生产黄蜀葵花原料。
苏中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对于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将审查与本案的关联性,补充查明相关事实。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绍璋在原审提供的“中国江苏网《许庄黄葵项目走进省星火计划》”等多份网页截屏内容中,均未涉及限时采收的黄蜀葵花是否直接进行控温贮运或进行预处理后控温贮运的内容,也没有披露控温贮运的温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苏中公司是否构成教唆、帮助农户使用涉案专利方法获得原始产品黄蜀葵花的教唆侵权行为,以及是否构成将该专利方法制造的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获得后续产品黄葵胶囊的侵权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王绍璋上诉主张苏中公司具有教唆、帮助农户使用涉案专利方法获得原始产品的教唆侵权行为,主要依据是“中国江苏网《许庄黄葵项目走进省星火计划》”等网页截屏内容。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这些网页截屏内容可以证明苏中公司建立了黄蜀葵花生产基地,并且在这些生产基地采收野外生长的黄蜀葵花的时间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时间相接近。
但由于上述报道中均未涉及限时采收的黄蜀葵花是否直接进行控温贮运或进行预处理后控温贮运,也没有披露控温贮运的温度。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中公司具有教唆、帮助农户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中“限时采收的野芙蓉花蕾置常温环境后在24小时以内,限时采收的野芙蓉鲜花置常温环境后在8小时以内,直接进行控温贮运或进行预处理后控温贮运;
控温贮运的温度是0℃~15℃”的加工步骤。
王绍璋主张涉案专利的控温贮运步骤仅是选择项,并非必然项。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明确记载需要进行直接控温贮运或进行预处理后控温贮运的步骤,在侵权判断时不能忽略,对王绍璋所称控温贮运步骤仅是选择项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王绍璋据此主张涉案专利是新产品制造方法,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苏中公司提供产品制造方法。
对此本院认为,新产品是指在国内外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
由于黄蜀葵花作为药材原料,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早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知,因此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不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王绍璋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的控温贮运步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不构成侵权。
王绍璋主张苏中公司构成教唆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绍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王绍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孔立明、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鲜活野芙蓉花的采收和贮运方法及鲜活野芙蓉花的用途”发明专利(ZL01141907.5)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
全部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王绍璋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