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初588号 原告: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548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608201XXXXQ。
法定代表人:王财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涛,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赣县区港真奶茶店,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梅林大街**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2XXXX21MA394XXXXY。
经营者:黄金海,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芝莲公司)与被告赣县区港真奶茶店(以下简称港真奶茶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米芝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郑子涛,被告港真奶茶店的经营者黄金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芝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米芝莲”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米芝莲”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和食品包装上使用“米芝莲”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店铺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3万元(共计13万元);
5.判令被告于《赣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米芝莲”背景介绍。
“米芝莲”品牌隶属于“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品牌最早诞生于2013年4月,主要经营港式的奶茶、小吃、甜品等连锁餐饮。
“米芝莲”品牌名称由来:“米”,既是芒果糯米糍中的糯米,又是杨枝甘露、椰汁西米露、芒椰西米露中的西米;
“芝”,既是芝士鸡蛋仔、凤梨芝芝茶中的芝士,又是叉烧酥、榴莲酥上的点睛之笔的芝麻,“莲”既是榴莲班戟、榴莲酥中的榴莲,又是银耳莲子羹里的莲子。
米芝莲作为港式丝袜奶茶代表品牌,发展至今,全国已超过500家米芝莲的门店,入驻151个城市,与凯德、万象城、大悦城、万达等国内知名商场成功达成品牌合作,让更多的人尝到了香港的味道和了解香港的文化。
二、原告权利基础。
1、未注册驰名商标:米芝莲。
如上所述,自2013年第一家米芝莲门店,经过七年发展,米芝莲全国遍地开花,已经在全国的151个城市,开设超500余家门店,成为港式连锁奶茶店的代表品牌。
经过长达七年的持续宣传和推广,米芝莲已经遍布全国的大街小巷,为广大的消费者所熟知,积累了良好的口碑。
原告在多年使用“米芝莲”商业字号和经营“米芝莲”品牌过程中已经发展稳定、广大市场,形成较高的品牌认知度,相关公众也将“米芝莲”品牌和原告经营的奶茶和小吃店形成紧密对应关系。
故而,“米芝莲”已被相关消费者广为熟知,在餐饮服务类别上达到驰名状态,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
2、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原告企业名称为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米芝莲”同时是原告的企业简称及字号。
如前所述,原告的企业名称及企业简称、字号随着原告的经营和推广,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其企业简称、字号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3、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店铺装潢。
原告通过对旗下的“米芝莲”加盟店铺统一装潢,从而使其店面装潢成为“米芝莲”品牌独具一格的特色,消费者只要看到上述装潢的奶茶、甜品店,便会自然而然联想到“米芝莲”品牌。
具体店面装潢为金底白字的“米芝莲”店招(在米芝莲后往往有“港澳美食荟萃”的较小字样),白色线条、绿色方块为底并挂有金底白字招牌的点单台,店内的墙壁上张贴大量的香港元素贴纸、图片和文字等。
三、被告的侵权事实。
2020年初,原告注意到开设在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梅林大街41号附110号的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以及饮品甜品包装上使用“米芝莲”字样。
2020年5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赣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公证购买取得该店铺销售的饮品、甜品包装,并对店铺的招牌和装潢进行拍照公证,赣州市公证处出具(2020)赣虔市证内字第1146号公证书。
此外被告在大众点评网上开设名为“米芝莲”的店铺,2020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张江公证处对被告开设在大众点评网上的“米芝莲”店铺进行保全公证,张江公证处出具(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4637号公证书。
将案涉侵权店铺店招、店内装潢和产品包装与原告加盟店对比如图。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在奶茶、甜品店店招、菜单和食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米芝莲”完全相同的标识进行宣传经营以及在食品包装上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并完全抄袭原告加盟店的店铺装潢,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针对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米芝莲”的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的上述宣传经营行为已经构成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港真奶茶店答辩称:其在之前注册奶茶店时曾注册“米芝莲”,但工商部门不允许,称可使用“米芝莲”,但不能注册。
店铺所需装潢系其自行到淘宝上购买。
至于店内小吃,系一般港式店都有的产品,奶茶亦和“米芝莲”不一样。
港真奶茶店若被法院认定侵权,可以关店,登报消除影响,但不认可赔偿金额,因其在疫情前两天才开张,一直无生意,未从中获得利益,而是亏损严重。
米芝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原告开设第一家“米芝莲”门店时的微博报道、证据2上海鼎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鼎一业[2018]369号审计报告(复印件盖章件)和证据3以“米芝莲”为关键词在大众点评网中的检索结果,欲证明“米芝莲”品牌自2013年成立以来,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营业收入都超过1400万元,截止到目前为止,大众点评网在全国45个大型城市中收录的“米芝莲”店铺已达380余家。
经过七年的持续宣传使用,“米芝莲”品牌在奶茶、甜品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4.原告旗下的部分“米芝莲”店铺装潢照片,欲证明“米芝莲”店铺具有统一的装潢设计,并且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证据5.(2020)赣虔市证内字第1146号公证书和证据6.(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4637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港真奶茶店中大量使用“米芝莲”字样,并与原告旗下店铺的装潢几乎完全一致;
证据7.原告于全国范围内开设“米芝莲”店铺的列表(部分)、证据8.大众点评网上关于原告的米芝莲店铺的信息(仅限江西省及国内一二三线城市的“米芝莲”店铺信息)、证据9.“米芝莲”店铺开店的合作协议、证据10.开立“米芝莲”店铺过程中向加盟商开立的发票(部分)(复印件盖章件)和证据11.部分“米芝莲”店铺的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直营或者加盟的方式在中国除了西藏、港澳台之外的30个省先后开设800余家“米芝莲”品牌奶茶、小吃店铺,目前尚在经营中的“米芝莲”品牌奶茶、小吃店铺仍然超过500余家。
“米芝莲”品牌所涉及的地域范围和销售区域十分广泛,涵盖中国一二三线城市,且涵盖江西省大部分城市,也证明随着“米芝莲”品牌店铺不断在中国各个城市开设,原告对其品牌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推广,且因提供优良产品和服务,树立了良好品牌形象,让其“米芝莲”品牌奶茶店铺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畅销市场,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还证明“米芝莲”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长。
原告自2013年开设第一家“米芝莲”品牌店铺后,始终将“米芝莲”作为其餐饮服务的标识进行广泛使用和宣传,至今已持续使用多年时间,累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还证明原告的“米芝莲”品牌经过原告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第43类餐饮服务类别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
证据12.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君禾会师报字(2020)第SD002号]、证据13.部分“米芝莲”店铺营业额(2017年度-2020年度)、证据14.部分“米芝莲”店铺出具的关于成立时间、销售额以及员工数量的说明书、证据15.部分供应商就原材料供应与原告关联公司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供货协议、证据16.部分供应商出具的供货证明和证据17.原告关联公司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原材料销售向部分“米芝莲”店铺开具的发票,欲证明原告使用“米芝莲”商标过程中创造了较高的商业回报,获得良好收益,销售收入、利润总额逐年上升,也证明结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开设500余家门店,运营“米芝莲”品牌店铺为国家直接创造数千个工作岗位,还证明原告运营“米芝莲”品牌店铺同时带动奶茶餐饮行业的上下游供应关系,形成互利共赢的供应链,为地区发展、国家税收均作出突出贡献;
证据18.报纸媒体涉及原告“米芝莲”品牌的报道(数据来源于慧科数据库)和证据19.微信公众号或自媒体关于原告“米芝莲”品牌的宣传和报道,欲证明诸多报纸媒体或自媒体对原告的“米芝莲”品牌进行宣传、推广或报道,让更多的消费者了解、熟悉“米芝莲”品牌,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建立了较高的认同感和满意度;
证据20.原告“米芝莲”品牌所获得的相关荣誉,欲证明原告运营“米芝莲”品牌店铺因其优质的产品和服务,获得市场上消费者的认可,具有较高的美誉度;
证据21.(2018)沪张江证经字第3065号公证书,欲证明自2018年起,通过百度检索“米芝莲”关键词,所获得的搜索结果均指向原告以及原告所运营的“米芝莲”品牌奶茶、小吃店铺,“米芝莲”标识已具备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
证据22.部分原料供应商供应原材料给原告关联公司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与原件核对),欲证明原告的原料供应商长期大量的供应原材料给原告,从侧面说明原告的“米芝莲”品牌销量极佳和该证据对应证据15相互印证;
证据23.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律师费发票和证据24.张江公证处开具的(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8922、8923及8924号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港真奶茶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不清楚,且不能证明“米芝莲”三个字具有独有品牌专利权;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装潢不具有唯一性,大多不同品牌不同店铺的港式奶茶店都是类似装潢,其有权使用;
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此装潢均可在淘宝上购买,均为港式装潢;
对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米芝莲是没有注册的,港真奶茶店可以使用;
对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米芝莲”产生高回报,他人就无权使用;
证据18、证据19、证据20,与港真奶茶店无关;
对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港真奶茶店注册时无法用“米芝莲”注册,因此“米芝莲”三个字不具有唯一性,港真奶茶店有权使用;
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港真奶茶店可以直接从网上购买原材料;
对证据23、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票据是自行出具,数字可随意填写。
在庭审中,港真奶茶店提交证据1.拍摄及来自网络的赣州地区其他港式奶茶店的装修图片3张,欲证明港真奶茶店的装潢风格和其他港式奶茶店差不多,均按九十年代香港特色,挂灯箱、海报图片和贴瓷砖等风格,并非“米芝莲”专有的装修风格。
米芝莲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港真奶茶店提供的图片中的店铺装潢与米芝莲公司主张的装潢有一定差异,而港真奶茶店与米芝莲公司店铺装潢完全一致,虽都是港式风格,但具体装修还是能体现出米芝莲公司独特的选择,且港真奶茶店提交的证据也仅证明只有1家店铺采用了此风格,并不能说明此类风格通用化。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米芝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为:证据1,该内容早于米芝莲公司成立时间,不能达到米芝莲公司证明目的,且米芝莲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2,米芝莲公司提供了复印件的盖章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3,来源具有客观性,但显示有“米芝莲”、“米芝莲港澳美食荟萃”、“米芝莲指南”、“香港米芝莲”、“人气香港米芝莲”、“香港米芝莲港式奶茶小吃”等各种结果,且难以认定该搜索结果与米芝莲公司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4的装潢图片,港真奶茶店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和证据6,内容客观,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7,系米芝莲公司自己单方制作,未有加盟协议及加盟费支付凭证等客观证据相对应,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经过公证,对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证据3一样,内容显示有“米芝莲”、“米芝莲港澳美食荟萃”、“香港米芝莲”、“米芝莲指南”、“人气香港米芝莲”、“香港米芝莲港式奶茶小吃”等各种结果,且难以认定该搜索结果与米芝莲公司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协议、发票与营业执照经营者(或投资人)能对应的只有沈君万,合作协议与发票两者能对应的也只有极少数(李捷、李严、章浩伟等),发票与营业执照经营者(或投资人)能对应的为极个别(黄栋),故此,不能达到米芝莲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2,形式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3、证据14,属单位出具的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5,系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未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当事人或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6,因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属单位出具的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7,对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系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未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当事人或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8,米芝莲公司未提供原始材料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9,经过公证,形式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0,米芝莲公司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有部分系案外人的荣誉,本院对米芝莲公司获得的荣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1,经过公证,形式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不明证明全指向米芝莲公司,如第2461页就有米芝莲指南等内容,故本院对米芝莲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证据22,系案外人之间出具,未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当事人或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3,未有相应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佐证,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米芝莲公司自称有其他案件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4,支付方非米芝莲公司,且未有相应支付凭证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港真奶茶店提交的证据1,米芝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米芝莲公司案涉装潢风格通用化,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该装潢与米芝莲公司装潢一致。
经审理查明:米芝莲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成立。
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
商务信息咨询;
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床上用品、卫生洁具、酒店用品、厨房用品、工艺礼品的销售。
米芝莲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显示2016年和2017年其营业收入均超过1400万元。
港真奶茶店注册日期为2020年1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米芝莲公司部分门店装潢风格为:金底白字“米芝莲”店招,点单台为白色线条绿色方块为底,挂有金底白字的招牌,且写有“港奶茶挚爱米芝莲”字样,店内贴有大量香港元素贴纸图片及文字。
米芝莲公司主张港真奶茶店装潢风格与米芝莲公司上述风格相同,港真奶茶店予以认可。
2020年5月20日,江西省赣州市公证处(以下简称赣南公证处)出具(2020)赣虔市证内字第1146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19日,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受米芝莲公司委托,授权郑子涛申请赣南公证处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梅林大街疑似侵权奶茶店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郑子涛与赣南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张琳炜来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梅林大街显示有“米芝莲港澳美食荟萃”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张琳炜的监督下,郑子涛在该店购买了奶酪荔枝(巨无霸系列,单价:18.00)1杯、柠七(经典港饮,单价:9.00)1杯、黄金拍档(暗黑系列,中杯,单价:12.00)1杯、咸蛋黄鸡蛋仔(鸡蛋仔,单价:15.00)1份、绵绵土司(米记港食、单价:8.00)1份、咖喱墨鱼丸(米记港食、单价:9.00)1份,支付费用71元,索取了《米芝莲赣县店消费清单》打印件1张。
购买完毕后,郑子涛携带上述所购物品随同赣南公证处一起返回,并分别查验了所购物品,将所购商品的空杯、空袋、空盒及购物袋装入纸箱封装,其后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张琳炜在封装好的纸箱上粘贴了加盖公证处印鉴的封条。
郑子涛在上述购买和封装过程中分别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59张,并将封存的上述物品及《米芝莲赣县店消费清单》原件交于郑子涛保管。
公证书将《米芝莲赣县店消费清单》复印件1张与上述购买和封装过程取得照片打印后附于公证书。
2020年6月8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张江公证处)出具(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4637号公证书,载明: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于2020年6月4日向张江公证处对相关网页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赵某、公证员助理王吕君及申请人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郑子涛一同来到公证处的保全证据取证室,由王吕君按照郑子涛的指引,使用公证处已进行清洁性检查的电脑,通过公证处网络连入国家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鸿孚0604.doc”。
2、在打开第一页所示页面上的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dianping.com”,进入该网址页面(大众点评网)并浏览。
步骤3-9、在所示页面上海更换至南宁城市页面,并搜索关键词“米芝莲”,进入“米芝莲(国贸店)”,后点击进入店铺中“柠茶”、“环境”、“价目表”、“食品安全档案”的链接,截屏并打印。
步骤10-15、在上述所示页面南宁更换至赣州,并搜索关键词“米芝莲”,进入“3条点评|人均-”,后点击进入“冻柠茶”、“环境”、“食品安全档案”的链接,截屏并打印。
质证后,港真奶茶店认可其装潢系抄袭米芝莲公司的风格,包装及装潢上有“米芝莲”字样。
www.dianping.com2020年9月2日,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郑子涛到张江公证处申请对网页中的相关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赵某、公证员助理钟佳琪及郑子涛一同在公证处取证室,由钟佳琪按照郑子涛的指引,使用公证处已进行清洁性检查的电脑,通过公证处网络连入国家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重命名分别为“鸿孚0902.doc”、“鸿孚090202.doc”。
2、在打开第一页所示页面上的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进入该网址页面(大众点评网)并浏览。
3、在所示页面上的“你好,请登录”链接,并通过手机扫码完成登录(账户显示名为dpuser_1567966954)。
步骤分别为4-20、4-45,由操作员在大众点评网上分别在上海、北京、广州、深圳、成都、重庆、武汉、西安、苏州、天津、南京、郑州、东莞、青岛、沈阳、宁波、昆明的城市界面搜索“米芝莲”,在无锡、佛山、合肥、大连、福州、厦门、哈尔滨、济南、温州、南宁、长春、石家庄、贵阳、常州、南通、嘉兴、太原、徐州、南昌、金华、惠州、珠海、中山、台州、烟台、兰州、绍兴、海口、扬州、黄冈、咸宁、河源、安庆、九江、赣州、吉安、萍乡、鹰潭、宜春、上饶、景德镇、抚州的城市界面搜索“米芝莲”并浏览搜索结果,并将上述步骤页面截屏。
公证员助理钟佳琪按照郑子涛的指引,将上述截屏页面分别保存在桌面上“鸿孚0902.doc”、“鸿孚090202.doc”,后一并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同时,使用公证处的“屏幕录像专家V2020”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鸿孚0902.wmv”视频文件。
在完成上述操作后,将上述文档和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
张江公证处于2020年9月8日分别出具(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8922号、第8923号公证书。
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搜索内容有“米芝莲”、“米芝莲港澳美食荟萃”、“香港米芝莲”、“米芝莲指南”、“人气香港米芝莲”、“香港米芝莲港式奶茶小吃”等各种结果。
米芝莲公司提交了部分加盟协议、发票及部分营业执照,但三者能对应的只有一户,协议与发票、发票与营业执照两者能对应的亦为极个别。
2014年至2019年微信中有部分对米芝莲介绍。
米芝莲公司获百度信誉2017资信认证、胡润光谷最佳港式奶茶连锁2018荣誉。
米芝莲公司称其申请将“米芝莲”申请为第43类餐饮服务注册商标,但因异议尚未获注册。
庭审中,米芝莲公司提交公证封存的产品,包含4个奶茶杯,4个袋子、1个小吃盒和1份消费清单。
港真奶茶店认可公证封存的产品系其销售的产品。
经当庭查看显示,3个奶茶杯上均标有“米芝莲”字样,其中在2个杯子背部显示上海“米芝莲”餐饮有限公司、网址、微信公众号,另1个奶茶杯在“米芝莲”字样下面显示原告的企业名称、电话、网址,并在侧面显示公众号;
另1个装小吃的盒子上亦有“米芝莲”字样、网址、电话、二维码;
4个袋子上亦有“米芝莲”字样。
消费清单上显示为“米芝莲”赣县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港真奶茶店是否侵犯米芝莲公司“米芝莲”未注册驰名商标权?
2.港真奶茶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港真奶茶店侵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应否登报消除影响及赔偿责任如何)?
关于港真奶茶店是否侵犯米芝莲公司“米芝莲”未注册驰名商标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音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之规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
司法对驰名商标事实的认定通常遵循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及按需认定原则。
其中,按需认定是指根据审理案件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必要性而进行的认定。
本案中,认定港真奶茶店是否侵权并不涉及商标驰名认定问题,所以本院在本案中并无认定“米芝莲”是否为米芝莲公司的驰名商标的必要。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本案中,米芝莲公司称其从2013年开始使用“米芝莲”,并受消费者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持续使用情况,其提供的大众点评网搜索情况亦不能证明搜索结果与其关联性,加盟协议、发票与营业执照仅个别能对应,不能证明其使用“米芝莲”的时间、地理范围、地理范围等情况证明公众对“米芝莲”知晓广,且米芝莲公司还称其申请将“米芝莲”注册为其商标时,被异议而尚未获准,因此,米芝莲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米芝莲”为其驰名商标。
米芝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主张港真奶茶店构成对其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犯,而第十三条针对的系他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侵权情形,第五十七条针对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而本案中港真奶茶店既未将“米芝莲”申请注册商标,“米芝莲”亦非米芝莲公司注册商标。
综上,米芝莲公司诉请港真奶茶店侵犯其“米芝莲”未注册驰名商标,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港真奶茶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首先,米芝莲公司名下开设的部分店铺装潢为:以金底白字“米芝莲港澳美食荟萃”作为店招,点单台为白色线条绿色方块为底,挂有金底白字的招牌,且写有“港奶茶挚爱米芝莲”字样,店内贴有大量香港元素贴纸图片及文字。
港真奶茶店装潢风格与米芝莲公司上述风格相同;
其次,港真奶茶店的奶茶杯和小吃包装上印有“米芝莲”字样,并印有米芝公司的企业名称,亦载明了米芝莲公司的联系电话、公众号二维码、网址;
再次,主观上港真奶茶店承认其觉得米芝莲公司的装潢式样好,即采购材料后按该式样进行的装潢。
综上,港真奶茶店店招及包装上擅自使用米芝莲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米芝莲”字样,甚至印有米芝莲公司企业名称,装潢亦与米芝莲公司相同,足以引人混淆其商品的来源或者误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本院对米芝莲公司主张港真奶茶店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及使用相同店铺装潢,构成不当竞争,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港真奶茶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港真奶茶店侵犯米芝莲公司企业名称及店铺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对米芝莲公司主张港真奶茶店停止侵犯其企业名称、店铺装潢行为的诉求,予以支持,港真奶茶店应在产品包装及宣传上立即停止使用“米芝莲”字样及原告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在装潢(含店招)上停止使用“米芝莲”字样,并拆除与原告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相同的装潢。
且企业名称权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人身属性,米芝莲公司要求港真奶茶店在《赣州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米芝莲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港真奶茶店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港真奶茶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米芝莲公司企业名称的商业价值;
2.港真奶茶店在店铺装潢上与米芝莲部分店铺相同及在装潢及包装上使用“米芝莲”字样;
3.港真奶茶店于2020年1月9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侵权时间较短,且成立后遇上疫情;
4.米芝莲公司提供的维权合理费用证据虽与本案关联性不足,难以采信,但考虑到公证及律师代理维权的必要性及实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港真奶茶店赔偿米芝莲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县区港真奶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店铺装潢的行为,即在产品包装及宣传上立即停止使用“米芝莲”字样及原告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在装潢(含店招)上停止使用“米芝莲”字样,并拆除与原告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相同的装潢。
二、被告赣县区港真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第一项、第二项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三、被告赣县区港真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被告赣县区港真奶茶店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中瑞 审判员 罗云奇 审判员 钟 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年花 书记员 黄 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