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佳岛缝纫机有 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海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华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重机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多摩市 鹤牧2-11-1。
法定代表人:清原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重机株式会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8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岛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9596655号“佳岛JAKI”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源自佳岛公司于2000年申请的第1637756号“佳岛JAKI”商标,不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
2.诉争商标与第3715148号“JUKI”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第146917号“JUK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3.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佳岛公司的民族自创品牌应当得到保护。
4.重机株式会社以无效宣告的方式阻挠国产品牌发展,属于恶意竞争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商评字[2018]第36980号《关于第9596655号“佳岛JAK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维持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佳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重机株式会社提交意见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佳岛公司具有明显和一贯的抄袭摹仿故意,进一步加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混淆可能性。
3.佳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4.诉争商标与其第1637756号“佳岛JAKI”商标标志及使用商品一致,并不构成诉争商标得以维持注册的依据。
综上,佳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阶段,佳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1637756号“佳岛JAKI”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及商评字[2009]第15342号《关于第1637756号“佳岛JAKI”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重机株式会社曾经针对佳岛公司第1637756号“佳岛JAKI”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637756号“佳岛JAKI”商标与重机株式会社的“JUKI”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不近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无效宣告是否正确。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缝纫机、包缝机、锁扣机、裁布机、撬边机、工业缝纫机台板、刺绣机滑板、熨衣机、缝合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缝合机、缝纫用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前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
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JAKI”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字母组合“JUKI”构成。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仅有一个字母之差,且在字体设计上基本相同,在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
再者,根据在案证据,重机株式会社的“JUKI”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缝纫机领域获得了较高知名度。
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此外,佳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缝纫机、包缝机、锁扣机、裁布机、撬边机、工业缝纫机台板、刺绣机滑板、熨衣机、缝合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佳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对其他商标的认定情况并不能当然成为认定本案诉争商标能否维持注册的依据,佳岛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佳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