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9253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国荣,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廖国荣、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诉讼中,原告金利来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国荣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金利来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犯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屏蔽侵权店铺,终止交易及服务;3.判令廖国荣向金利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包含金利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13,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400元)。
审理时,金利来公司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当庭撤回了第一项、第二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远东公司)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在有效期内。
金利来远东公司许可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金利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廖国荣是“拼多多”购物平台“以诚为本88”网店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销售侵犯金利来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金利来公司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给金利来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廖国荣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利来远东公司系下列商标注册人:1.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衬衫、T恤衫等,注册日期为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衬衫、T恤衫等,注册日期为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3.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衬衫、T恤衫等,注册日期为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019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公司(授权人)与金利来公司(被授权人)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授权人合法拥有“金利来”系列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附表”所列商标),特授权(许可)被授权人:一、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附表”所列注册商标:商标图样以各《商标注册证》中记载的文字、图形或组合为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二、在第一条所述之许可使用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附表”所列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2.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附表中所列商标包括权利商标。
2004年11月22日,《人民日报》刊载了一篇题为《金利来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文章。
2020年6月21日,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双双将其于2020年5月14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0日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网络取证的过程进行保全。
蔡双双于2020年5月14日在拼多多平台上的“以诚为本88”店铺购买了名称为“20新金利来男装夹克春秋款中年男士外套多款多色中老年休闲男夹克”以及“金利来T恤男短袖桑蚕丝T恤衫男士简约商务休闲真丝夏装男上衣免烫”的两款商品,购买价格分别为288元、268元,快递方式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
此后蔡双双于2020年5月25日、同年6月10日通过“公证云”平台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收取的包裹外观、物品进行拍摄。
公证处重新封存包裹后交由蔡双双保存。
上述内容详见(2020)厦鹭证内字第60341号公证书。
上述商品已于2020年8月11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包裹中有快递包裹一个、夹克一件、T恤一件以及包装袋若干。
夹克包装袋上、标签上均印有“/”“/”标识。
T恤外包装上、领标、标签上均印有“/”“/”标识,T恤的标签上品牌一栏标注为“金利来”。
被控侵权商品经与金利来公司提供的授权商品比对,存在如下差别:1.金利来公司授权的服装商品未使用二维码识别真伪技术;
2.金利来公司授权的服装商品在吊牌上贴有防伪标签,刮开涂层后可通过网址为“www.goldlion.com”的网站核验商品真伪,被控侵权商品均无上述防伪标签。
另查明,廖国荣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以诚为本88”的店铺。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以诚为本88”店铺被控侵权的两款商品扣除已退款数据后销售数量共计1,158件,销售金额共计318,903.40元。
庭审中,金利来公司表示其在天猫、京东开设了销售“金利来”服饰、箱包的旗舰店,在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广东省等省市开设多家线下专卖店。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停止于新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利来远东公司持有的权利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显著性,且在有效期内,金利来远东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商标法保护。
金利来公司作为金利来远东公司的普通许可方,根据许可协议约定,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故金利来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应权利。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廖国荣销售的商品系服装类商品,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属于商标使用,标签上使用了“/”“/”“/”标识,经分别比对,与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金利来”字样,属于商标使用,经比对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
经金利来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金利来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廖国荣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该行为已于民法典施行前停止,并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金利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廖国荣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廖国荣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金利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但确系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廖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二、被告廖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7元,被告廖国荣负担2,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