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1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先焕,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羁押于安徽省白湖监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佛子岭镇。
法定代表人:倪永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先焕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不涉及新的事实问题,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先焕上诉请求:改判杨先焕在刑满释放后履行赔偿义务,如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一、杨先焕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万元。
杨先焕正在服刑,没有经济偿还能力。
一审法院判令杨先焕在十五日内赔偿迎驾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迎驾公司请求判令杨先焕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判决支持8万元,却判令杨先焕承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迎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迎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先焕停止侵害“迎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杨先焕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先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迎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迎驾”商标注册证,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迎驾及图”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24日,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525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先焕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杨先焕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七里岗村和金安区中店乡红旗村租赁仓库,从司良宏、仝伯跃、李宗国等人处购买伪造或回收的“迎驾”“口子窖”“海之蓝”等品牌白酒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雇佣李登琼、涂玉卓、汪永华、鲁礼一等人使用散装白酒进行灌装,以次充好,生产假冒的“迎驾”“口子窖”“海之蓝”等品牌白酒,后销售给杨帮信、刘正福、宋家东等人,销售金额合计53.85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迎驾公司依法取得“迎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杨先焕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伪造或回收的“迎驾”品牌白酒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雇佣他人使用散装白酒进行灌装,以次充好,生产假冒的“迎驾”牌白酒,后销售给他人,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迎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迎驾公司商业信誉及市场价值造成损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考虑到公安机关已查没了相关侵权产品,杨先焕亦正在服刑,侵权行为客观上已得到了制止,故对迎驾公司要求杨先焕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迎驾”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声誉,结合杨先焕侵权行为性质、数额、后果等因素,酌定杨先焕向迎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杨先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迎驾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二、驳回迎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先焕负担3000元,迎驾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先焕实施侵害迎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民事责任,杨先焕对此不持异议。
杨先焕请求在服刑结束后再履行赔偿义务,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是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分配,杨先焕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先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