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知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培鸿,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培鸿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培鸿及其辩护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培鸿于2015年至2017年经营潮州市新泽晖陶瓷厂。
2017年高习凯(另案处理)通过吴培鸿发布在网上的广告信息,电话联系吴培鸿要求定制1万个青花郎酒瓶,并约定价格是16元/个。
被告人吴培鸿从潮州市兴业陶瓷有限公司库房购买了1万多个外形酷似青花郎酒瓶的蓝色陶瓷瓶运回新泽晖陶瓷厂后,按照高习凯发的模板,在厂里擅自制作1万多枚带“青花郎”字样的商标贴在空瓶上,再利用自己厂里的烤花生产线进行多次烧制后,制成“青花郎”酒瓶。
2017年11月28日,吴培鸿按照高习凯指定的地址,通过潮州市韩江物流公司将426件共10224个青花郎酒瓶发往成都邛崃。
被告人吴培鸿于2020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培鸿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吴培鸿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吴培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培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高习凯(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吴培鸿要求定制1万个青花郎酒瓶,并约定价格16元/个。
随后,被告人吴培鸿从他人处购买蓝色陶瓷瓶,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了青花郎酒瓶10224个,并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物流发送给高习凯,获款16万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吴培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柯某、李某、叶某、韩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高习凯、沈飞的供述、被告人吴培鸿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手机提取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培鸿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用于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6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培鸿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培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培鸿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培鸿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培鸿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吴培鸿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处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