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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英伟、曾祥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1刑初997号
案件名称蔡英伟、曾祥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英伟;曾祥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刑初9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英伟,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文盲,经商,住石狮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祥进,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平和县。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六部刑诉〔20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英伟、曾祥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英伟、曾祥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中旬起,被告人曾祥进通过蔡某2介绍,纠集被告人蔡英伟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由被告人曾祥进提供光板衣服、耐克商标等材料,被告人蔡英伟负责组织工人在石狮市××镇××路××号××楼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实施服装的定标、压图及包装等工序,再由被告人曾祥进按每件2.5元的价格支付加工费给被告人蔡英伟。

2019年7月25日,公安人员破获该制假工厂,并在上述厂内抓获被告人蔡英伟,现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共计474套。

经查,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77683.2元。

2019年9月23日12时18分许,被告人曾祥进在石狮市金盛路463号联运城××幢××梯××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英伟、曾祥进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万元、19万元。

石狮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被告人蔡英伟、曾祥进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英伟、曾祥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邱某1、邱某2、蔡某1、蔡某2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服装真伪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英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曾祥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进伙同被告人蔡英伟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组织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77683.2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祥进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曾祥进举报的江西籍在逃人员方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2日刑拘上网,而曾祥进称其在今年3月份聚餐时听朋友说起这件事,后于同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举报线索并于同日在南安市抓获方某。

被告人曾祥进拒不供述该朋友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其线索来源的真实性,且其得知该线索时方某尚未被上网追逃;

其次青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上注明方某系投案自首;

第三关于方某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无法查证方某是否构成犯罪。

综上,该线索来源不明,立功证明材料不完备,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的立功认定有误,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英伟受被告人曾祥进纠集参与本案,负责组织工人在成品服装上定标、压图及包装,赚取少量加工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祥进、蔡英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已被扣押,且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蔡英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曾祥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英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二、被告人曾祥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三、扣押在案的侵权服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 审 判 员  吴雪萍 人民陪审员  高晶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雅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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