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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湘龙街道衡溪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21民初6050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湘龙街道衡溪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湘龙街道衡溪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605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衡溪烟酒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县湘龙街道大塘村金三华邸E栋106。

经营者:宛辉。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衡溪烟酒商行(以下简称衡溪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溪烟酒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七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溪烟酒商行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泸州老窖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续至2022年2月20日。

2.泸州老窖系第7351360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3.泸州老窖系第8259056号“国窖”(立体)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4.2020年1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58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31日,泸州老窖委托代理人张亮波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2日,公证员罗某、伍某会同张亮波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路××街门面一家招牌标有“烟酒商行衡溪烟酒”等字样的店铺内,该店铺内悬挂有载有“长沙县湘龙街道衡溪烟酒商行”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张亮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标有“1573国宝窖池群酿造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张亮波通过微信向店家支付了780元。

公证人员伍某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

5.2020年1月2日,原告泸州老窖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长沙县湘龙街道衡溪烟酒商行销售的一瓶经典装国窖1573,生产批号201711281061,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

6.被告衡溪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等零售。

7.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注册商标类别均属于33类酒类,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经过原告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防伪标识、商标、包装盒等辅材进行比对,涉案产品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8.原告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780元,公证费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产品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衡溪烟酒商行停止侵权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的主张。

原告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域位置、期间、涉案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考虑涉案产品系食品酒类,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衡溪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1719161号、7351360号以及8259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衡溪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衡溪烟酒商行负担132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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