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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与张凤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民初87号
案件名称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与张凤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张凤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民初87号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

法定代表人:蔡公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兰,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鹏,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张凤兰之子。

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奥公司)与被告张凤兰、南京依奥达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立案后,裁定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陈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6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依奥达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迪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凤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文印费等合理开支暂计人民币20076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5年成立,经过20余年的稳健经营,原告已发展成为集设计、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国际化服装企业,截至2019年,原告在全国已有加盟店、直营店1200多家,遍布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

2000年12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497412号“S·Deer”商标;

2010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7396535号“S·DEERCONCEPT”商标;

2012年3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8496632号S·DEER和圣·迪奥中英文组合商标;

2015年2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3612147号“S·DEER”商标;

2017年5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8866730号“圣迪奥”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

2010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S·Deer”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通过多年不懈的努力,取得了一系列骄人的成绩,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淘宝网上开设侵权店铺“夕衫圣迪奥”,并在涉案侵权店铺中及销售的服装上使用原告上述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淘宝网设立、经营涉案侵权店铺,涉案侵权店铺自设立以来一直从事服装销售,被告与原告共同从事服装经营业务,系同业竞争者。

被告在淘宝网经营的涉案侵权店铺中及销售的服装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服装产品是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着某种特殊的联系,造成市场混淆,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凤兰辩称,一、本人经授权使用“夕衫圣迪奥”商标,并未侵害原告“圣迪奥”商标权。

1、“夕衫圣迪奥”系授权人注册的合法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18年2月,张凤兰获得授权使用时间为2018年3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其从未生产或销售过任何与“圣迪奥”品牌有关的服饰,也未使用过原告注册的商标标识;

2、原告第18866730号的“圣迪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与“夕衫圣迪奥”商标注册公告时问相差仅仅9个月左右,不存在搭便车一说;

3、目前含有“圣迪奥”关键词的25类品牌商标中,很多商标在原告之前注册,如圣创圣迪奥、亨特圣迪奥、娜思圣迪奥、兰亭圣迪奥、茗玬圣迪奥、爱佳圣迪奥等。

在原告之后注册的商标也有很多,如铭品圣迪奥、乐杰圣迪奥、魅款圣迪奥等,25类中含有“圣迪奥”三字的诸多商标合法注册,并非为原告独占的;

二、张凤兰生产和销售“夕衫圣迪奥”品牌有关服饰,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1、原告取证时,在淘宝网页搜索框里,搜索店铺名称,输入“圣迪奥”,就会有相当多与“圣迪奥”关键词有关的店铺,张凤兰店铺名称就是“夕衫圣迪奥”,当然也在原告取证搜索范围内,原告以此指控张凤兰侵害其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竟争,与事实有悖,且于法无据;

2、原告衣物,不论是吊牌还是水洗标,都有“S·DEER”标志的,张凤兰生产出售的衣服,没有任何“S·DEER”标识;两者吊牌、货号、水洗标、领标样式都不一样,张凤兰不存在任何误导消费者,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三、张凤兰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竟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列举的其他诉讼案例,实际情况与张凤兰完全不同,不具有参考性;

四、张凤兰丈夫早年去世,儿子也离婚多年,身体也不是很好,所以整个家庭状况是比较困难的,因此才在网上注册了淘宝店铺,卖1件T恤利润约5元,2017年店铺销售的利润3万元都不到;

五、原告取证的衣物或店铺规划图,不能认定为侵权。

1、原告取证的羽绒服,是帮助张凤兰运营淘宝店铺的客服的自主行为,目的是对其他电商尾货的网上转兜售,虽然该羽绒服标题和品牌名称为“圣迪奥”,但并非张凤兰恶意侵权,而是帮助上架的电商处理员看到衣服是什么牌子就写了什么牌子,实际销量也很低;

2、张凤兰店铺中,99%销售“邮品圣迪奥”的系列T恤,“邮品圣迪奥”T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购买时间是在2017年5月11日,原告“圣迪奥”商标注册时间是在购买T恤之后的2017年5月21日,不可能存在侵权;

3、原告提供了店铺简介截图名称“圣迪奥衫夕”而非“夕衫圣迪奥”,以此证明张凤兰存在侵权,但经与淘宝官方客服沟通,证实是淘宝以前系统自身数据信息延迟导致的数据异常,按照淘宝客服建议,进行二次编辑提交后,即可消失。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案涉权利基础圣迪奥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5日,由成立于1995年6月的南京圣迪奥时装设计中心改制组建。

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0月30日由蔡公和变更为蔡公发。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注册商标共5件:(1)2000年12月28日,南京圣迪奥时装设计中心经核准注册了第1497412号“S·Deer”商标,后于2002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圣迪奥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2010年10月7日,圣迪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396535号“S·DEERCONCEPT”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3)2012年3月28日,圣迪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496632号S·DEER和圣·迪奥中英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

(4)2015年2月21日,圣迪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612147号“S·DEER”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5)2017年5月21日,圣迪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8866730号“圣迪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上述5项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上衣、裤子、裙子(服装)、鞋、帽、围巾、领带等产品。

圣迪奥公司于2010年1月被中国名牌事业促进会等单位授予“全国AAA级诚信单位”;

2010年10月21日取得中国市场调查推荐活动组委会的“2009-2010中国市场畅销服装品牌S·DEER圣·迪奥”;

2010年11月1日荣获中国国际时装周组委会颁发的“中国国际时装周2010年度女装设计奖”,2011年9月获得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江苏省纺织工业协会授予的“江苏省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三十强企业”;

2011年10月取得中国工业协会和中国纺织企业文化建设协会的“中国纺织品牌文化50强”;

2015年3月由南京市消费者协会授予“2013-2014年度诚信单位”荣誉称号;

2013年12月取得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的“江苏名牌产品证书”。

S·DEER圣·迪奥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13年-2015年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S·De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圣迪奥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S·Deer”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指控侵权行为、被告抗辩及本院核查情况1、2017年5月10日,原告申请对相关页面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5月11日,圣迪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见在南京市××区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张雯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页面,探索并选择店铺“优魅阁”,输入“圣迪奥”查询后,使用“帽子戏法4263”及密码进行登录,选择衣服后点击“累计评价”,选择衣服的尺码、颜色后,点击“加入购物车”。

后重复共选择了14件衣服进行了购买。

南京市××区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484号公证书,附打印页面93页。

原告认为,被告出售商品网页名称中含有“圣迪奥”字样,与其第8496632号S·DEER和圣·迪奥中英文组合的注册商标相似,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商品网页中含有的是“邮品圣迪奥”,该商标是经合法注册并授权给被告使用的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经本院核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打印页面,显示店铺“优魅阁”出售的衣服名称包含“邮品圣迪奥”文字,左侧边索引部分有“邮品圣迪奥”,文字大小、形状均一致;

但网页的首页面服装名称“邮品圣迪奥”的圣迪奥三字为红色,其他文字为蓝色,点开后其他页面服装名称文字则均为同一颜色,主要为黑色。

2、2017年5月17日,南京市××区公证处根据圣迪奥公司的申请,圣迪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见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张雯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页面,使用“帽子戏法4263”及密码进行登录,在登录页面选择“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为17783189237468347的订单,订单详情中卖家名为“优魅阁”,产品名称为“2017新款邮品圣迪奥夏款女装简约棉圆领印花修身短袖T恤6280199,2017新款邮品圣迪奥夏季女装印花修身显瘦白色简约短袖T恤6280124”,物流跟踪显示2017年5月11日圆通高邮市公司收件,5月12日由圆通南京白下公司签收,圆通运单号为885045158570948036。

2017年5月13日,公证人员到菜鸟驿站自提了单号为885045158570948036的圆通快递包裹,现场查验后拆封,是两件短袖T恤,后封存交予王见保管。

2017年11月2日,南京市××区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485号公证书,附打印页面21页。

原告认为,被告出售衣服名称中使用“圣迪奥”,侵犯了其“圣迪奥”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可两件衣服由其出售,且封存的包裹完好无损。

但认为名称中包含的“邮品圣迪奥”未侵犯原告商标权,衣服中也无任何标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经本院核查,网上出售的该件衣服名称中包含“邮品圣迪奥”字样。

实物经本院当庭拆封,包裹中包含白色、灰色圆领短袖T恤各一件,衣服上无任何标识。

3、2017年11月21日16时45分,南京市××区公证处根据圣迪奥公司的申请,圣迪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见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张雯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页面,在搜索栏选择“店铺”,输入“优魅阁”,点击搜索,选择第一家卖家为“优魅阁”的“优魅阁”店铺,选择第一件衣服,产品名称为“圣迪奥2017冬装新款专柜正品女装修身显瘦加厚羽绒服中长款外套衣,价格1399元,淘宝价268元,已售出31件,并展示了宝贝详情页面和“累计评价”页面,该产品货号为s14482402,后使用“帽子戏法4263”及密码进行登录,选择上述衣服的尺码、颜色后进行了购买。

2017年11月23日12时,公证人员到菜鸟驿站自提单号为3925721948736的韵达快递包裹,拆开后是一件灰色的商标为S·DEER的羽绒服,拍照封存后交由王见保管。

2018年4月17日,南京市××区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782号公证书,附打印页面41页。

原告认为,该羽绒服出售名称中包含“圣迪奥”、衣服上有“S·DEERCONCEPT”标识,与其第8496632号S·DEER和圣·迪奥中英文组合注册商标近似、与其第18866730号“圣迪奥”商标相同、与其第7396535号“S·DEERCONCEPT”商标相同、与其第13612147号“S·DEER”商标相同、与其第1497412号“S·Deer”商标相似,均构成侵权。

被告认可该羽绒服系其出售,且封存的包裹完好无损。

但认为该羽绒服系其从其他店铺中出售的尾货,标题和品牌名称为“圣迪奥”,并非张凤兰恶意侵权,而是帮助上架的电商处理员看到衣服是什么牌子就写了什么牌子,实际销量也很低。

经本院核查,该羽绒服网上销售页面名称中包含独立的“圣迪奥”字样。

经本院当庭拆封,包裹中包含深灰羽绒服一件,衣服上有“S·DEERCONCEPT”等标识。

应本庭要求,2020年8月6日,原告出具说明,对从淘宝店铺“优魅阁”中购买的货号为S14482402的羽绒服与其正品服装进行比对,认为该件衣服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第三方生产的服装。

主要表现在:主标长、宽、表现形式都不相同;

水洗标内容、材质、排版不相同;

吊牌字体、颜色、排版不同、售后服务牌底纹不同;

拉链头大小不同;

衣服穿腰带的马环大小不同、缝制拉链的工艺不同;

衣服面料颜色有区别,偏轻绿;

同为L号,版型不一样、工艺更粗糙等。

5、2019年9月4日,圣迪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见向南京市××区公证处申请对淘宝天猫平台上SDEER旗舰店中圣迪奥公司相关产品销售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9月4日,王见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张雯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进入名为“夕衫圣迪奥”的淘宝店铺,卖家名为“优魅阁”,购买了产品名称为“夕衫圣迪奥2019夏季新款半身裙韩版黑色A字裙百搭隐身显瘦短裙女”产品,收货人为张雯收。

2019年9月9日公证人员到菜鸟驿站上门自提了单号为4300793462606的韵达快递包裹,拆开后是一件黑色A字裙,公证人员拍照后,将该包裹封存并拍照,交由王见保管。

2019年10月9日,南京市××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4号公证书,附打印页面41页和打印照片4张。

原告认为,该件衣服出售名称中包含“圣迪奥”,与其第8496632号S·DEER和圣·迪奥中英文组合注册商标近似、与其第18866730号“圣迪奥”商标相同、相似,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夕衫圣迪奥”是其子张金鹏合法注册的商标,并授权其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网页页面个别处出现“圣迪奥杉夕”,是因淘宝老系统信息数据延迟不同步导致的异常情况软件原因。

经本院核查,该衣服网上销售页面名称中包含“夕衫圣迪奥”字样,个别名称索引中文字为“圣迪奥杉夕”。

原告未提交购买的包裹实物。

5、2020年6月12日,南京市××区公证处根据圣迪奥公司的申请,圣迪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见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张雯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页面,进入“千牛卖家中心”,以会员名“sdeer旗舰店:法务”和密码登录。

在“店铺设置”栏选择“商家信息维护”,后点击“公司信息”和“品牌信息”;

在“宝贝管理”项下点击“仓库中的宝贝”,选择“全部宝贝”;

在“商家编码”中输入“S16280199,S17280193”等多组编码。

点击后出现该编码为该两组数据的衣服款式。

2020年6月16日,南京市××区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宁秦证经内字第3392号公证书,附打印页面58页。

原告认为,其编码代表不同款式的服装。

原告销售的羽绒服,出现与原告服装相同的货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并出具其衣服货号的说明,比如货号“S15281655”,第一位“S”代表品牌“S·Deer”;

第二、三位代表年份,“15”指2015年;

第四位代表季节,“2”指夏季;

第五位代表性别,“8”代表女装;

第六、七位代表衣服类别,“16”指马夹;

第八、九位代表设计流水号;

如果此后再有二位数字,代表衣服颜色。

被告认为,货号不能证明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本院核查,原告从被告店铺中购买的一件羽绒服,有与原告店铺中销售的服装编码相似规律的货号。

被告销售的其他衣服上,不含有与原告店铺中销售的服装编码相似规律的货号6、根据被告淘宝店铺页面的数据,原告自行制作了统计表,显示:原告淘宝店铺种类侵权服装共销售6765件,销售金额32.12576我,库存服装5077件,价值19.8003万元,累计评价3597次。

被告称其淘宝店铺99%销售“邮品圣迪奥”的系列T恤,卖一件T恤利润约5元,2017年店铺销售的利润不到3万元。

店铺中数据,多为刷单而来。

本院经核查,原告统计表中的数据,来源于其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网页页面显示的数据。

8、“邮品圣迪奥”系由高邮市良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6月14日至2027年6月13日。

被告提交的商标授权委托书,认为其使用“邮品圣迪奥”商标,已经高邮市良品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但该份授权委托书无高邮市良品贸易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

9、“夕衫圣迪奥”商标,是被告之子张金鹏于2017年11月27日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张凤兰称其获得授权使用时间为2018年3月1日-2020年12月31日。

10、经本院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中国商标网,目前在25类上注册的商标中,有多个商标中包含“圣迪奥”,如韩品圣迪奥、邮品圣迪奥、铭品圣迪奥、西格圣迪奥、金龙圣迪奥等等。

11、被告称其丈夫早年去世,儿子也离婚多年,身体也不是很好,所以整个家庭状况是比较困难的,因此才在网上注册了该淘宝店铺,取名“优魅阁”。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维权,与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按“固定收费和效果收费”的模式,固定收费2万元,已提交收费发票;

效果收费按原告所收款项净得额的20%收取。

原告同时提交600元设计费用和打印费发票一张。

另查,原告此期间同时提起了多件案情相似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为证,证据已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圣迪奥公司依法注册取得了案涉第1497412号“S·Deer”、第7396535号“S·DEERCONCEPT”、第8496632号“S·DEER和圣·迪奥中英文组合”、第13612147号“S·DEER”、第18866730号“圣迪奥”五件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上衣、裤子、裙子等服装类商品,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圣迪奥公司在服装类商品中的上述五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维权开支费用。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等。

1、根据南京市××区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484号公证书及所附打印页面,被告店铺“优魅阁”出售的衣服,首页面衣服较长名称中包含“邮品圣迪奥”,其中圣迪奥三字为红色,与其他字体颜色明显不同,显示较为明显突出,与原告第8496632号“S·DEER和圣·迪奥中英文组合”注册商标有一定的近似,与原告第18866730号“圣迪奥”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原告第8496632号“S·DEER和圣·迪奥中英文组合”、第18866730号“圣迪奥”注册商标相似的侵害。

2、原告所购羽绒服,其网上名称中单独显示为“圣迪奥”,实物吊铭牌上有标识“S·DEERCONCEPT”,与原告第7396535号“S·DEERCONCEPT”、第18866730号“圣迪奥”注册商标相同,与第8496632号“S·DEER和圣·迪奥中英文组合”、第13612147号“S·DEER”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认可该羽绒服为其出售,但认为系其从其他店铺中出售的尾货,标题和品牌名称为“圣迪奥”,并非张凤兰恶意侵权,而是帮助上架的电商处理员看到衣服是什么牌子就写了什么牌子。

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在其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服装,对所售商品是否侵权负有全部责任,不因是他人协助行为而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且被告并未提交该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该商品已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产品为原告生产或销售过的产品,故被告销售该羽绒服,构成对原告第7396535号“S·DEERCONCEPT”、第18866730号“圣迪奥”注册商标相同的侵害,构成对原告第8496632号“S·DEER和圣·迪奥中英文组合”、第13612147号“S·DEER”注册商标相似的侵害。

3、根据南京市××区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4号公证书及所附打印页面和打印,个别名称索引中出现“圣迪奥杉夕”文字,突出显示了“圣迪奥”三字,与第18866730号“圣迪奥”、第8496632号S·DEER和圣·迪奥中英文组合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原告第18866730号“圣迪奥”、第8496632号“S·DEER和圣·迪奥中英文组合”注册商标近似的侵害。

原告未提交购买的实物,不能认定其所购衣物构成侵权。

被告抗辩认为,其店铺网页个别名称出现“圣迪奥杉夕”,是因淘宝老系统信息数据延迟不同步导致的异常情况产生,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且出现异常后,被告有责任通过一定的沟通及时将其修正,但其却未及时修正,主观上有故意之嫌,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的其他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均受法律保护。

被告淘宝网店铺中销售的服装,网页较长名称中多数包含“邮品圣迪奥”、“夕杉圣迪奥”,未突出显示“圣迪奥”或原告其他注册商标,而“邮品圣迪奥”、“夕杉圣迪奥”系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的侵权,本案不予理涉。

但原告以被告网上销售的服装,网页较长名称中包含“圣迪奥”,即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原告所购二件圆领短袖T恤,实物上无任何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1、被告店铺“优魅阁”出售服装,网页较长名称中包含“邮品圣迪奥”,其中首页面的名称中,被告将圣迪奥三字显示为红色,与其他字体颜色明显不同,且显示较为突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与圣迪奥商品存在一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2、其店铺网页个别名称出现“圣迪奥杉夕”,圣迪奥三字在前,且与后面的文字有间隔,也容易使相关公众产误认为是圣迪奥商品,该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告从被告店铺“优魅阁”购买的羽绒服,经原告鉴定为非其生产或授权第三方生产的服装,并进行了详细比对,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服装系原告生产或销售,应认定为假冒商品。

被告店铺中将该服装名称标为“圣迪奥”,实物商品上使用“S·DEERCONCEPT”标识,属于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服装货号虽与原告编码规律相似,但一般公众在购买服装时,更多关注的是服装品牌、样式、质地、尺寸等,对货号关注度并不高,不会因货号编码相似而引起混淆,故货号相同或相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服装,因服装质地、款式等相同或相似,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服装质地、款式、面料等虽然是消费者在购买服装时关注的重点,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售服装的质地、款式、面料等为原告独享,或原告拥有的质地、款式、面料等具有排他性,故原告认为因被告出售的服装质地、款式、面料等与其相同或相似,即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既有对原告注册专用权的侵害,也涉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存在一定的竞合,故本院在确定被告因侵权的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不再单独确定。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下列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一是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主观故意,如首网页上,在包含“邮品圣迪奥”的较长服装名称中,将圣迪奥以红色字体突出显示;

明知“圣迪奥杉夕”非“夕杉圣迪奥”,圣迪奥三字独立显示而不及时修改等;

二是被告经营时间从2016年起;

三是淘宝店铺系通过搜索引擎获得,被告店铺在同类中销量排名并不靠前;

四是被告直接在其店铺中销售未经原告许可的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羽绒服);

五是原告经营长达20多年,在同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六是原告实际侵权的种类、性质、数量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程度和影响;

7、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打印费、公证费等。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侵权费用及合理支出费用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的“S·Deer”、“S·DEERCONCEPT”、“S·DEER和圣·迪奥中英文组合商标”、“S·DEER”、“圣迪奥”五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得在其淘宝店铺所销售服装名称中突出显示或单独显示“圣迪奥”三字,不得在其店铺中销售带有“S·DEERCONCEPT”商标标识的服装;

二、被告张凤兰立即停止对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修改或删除其淘宝店铺所销售服装名称中突出显示或单独显示的“圣迪奥”三字;

三、被告张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1元,由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7961元、被告张凤兰负担5000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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