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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成、卜月梅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刑初91号
案件名称杨德成、卜月梅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德成;卜月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德成,曾用名杨军,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人杨德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开银,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卜月梅,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人卜月梅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成、卜月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第542243号商标“沛公”由江苏省沛公酒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2000年9月28日,该商标转让注册为江苏沛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止。

被告人杨德成、卜月梅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沛县子龙小区,并在沛县汉街西门经营酒水经销店。

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杨德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张某处购买了原料散装白酒,并且从孙建光(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了制造假酒用的包装箱、“沛公”商标标识、空酒瓶等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沛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将散酒灌装在带有“沛公”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内,并约定由被告人卜月梅销售。

2020年1月,被告人卜月梅将制造好的假酒在该经销店内,销售给李某、倪某、孟庆动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

2020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沛县子龙小区及位于汉街西门酒水经销店内扣押了成品假酒、散酒、商标标识、包装物等,成品假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并将二被告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德成、卜月梅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德成、卜月梅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德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情节,系主犯;

被告人卜月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

被告人杨德成、卜月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杨德成、卜月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德成、卜月梅均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杨德成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杨德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杨德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德成、卜月梅系夫妻关系。

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杨德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张某处购买了原料散装白酒,并且从孙建光(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了制造假酒用的包装箱、“沛公”商标标识、空酒瓶等物。

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沛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将散酒灌装在带有“沛公”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内,并由被告人卜月梅销售。

2020年1月,被告人卜月梅将制造好的假酒销售给李某、倪某、孟庆动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

2020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沛县子龙小区及位于汉街西门酒水经销店内扣押了成品假酒、散酒、商标标识、包装物等,成品假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并将被告人杨德成、卜月梅抓获。

另查明,第542243号商标“沛公”由江苏省沛公酒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2000年9月28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苏沛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酒、包装袋等物证;

证人麻旭东、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孙某、李某、倪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杨德成、卜月梅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杨德成、卜月梅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成、卜月梅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德成与卜月梅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德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卜月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卜月梅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卜月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德成、卜月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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