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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62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62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孟杨居委会**iv> 法定代表人:张井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0日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2019年8月14日,该院以本案当事人之间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该公司旗下“PaulFrank”、“”、“大嘴猴”系列商标是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在中国也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5年1月1日,原告经保罗公司许可依法享有“PaulFrank”、“”、“大嘴猴”知识产权下所有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的独占使用权及诉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贝贝网经营的品牌为“菲克鼠”的店铺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遂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为第7196334号“”商标。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4日,保罗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童装;

游泳衣;

防水衣;

化妆舞会上穿的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围巾;

袜;

皮带(服饰用);

浴帽;

领带;

足球鞋;

婴儿全套衣(截止),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13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确认原告为第7196334号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贝贝网”,搜索进入品牌为“菲克鼠”的店铺页面,页面展示商品若干。

点击进入“秋季新款男女童大嘴猴印花休闲裤”“483人已团”“活动价26元”链接,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29元,销售页面展示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标识,查看“菲克鼠”品牌经营者信息,显示经营者为“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422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批发、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保罗公司系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店铺中销售带有“”标识的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主张以涉案店铺页面展示的商品上的“”标识进行比对,认为与第719633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印有“”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且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涵盖“童装”,而被诉侵权商品系儿童休闲裤,故应属相同商品。

其次,本案中,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涉案第7196334号“”商标相对比,两者均以猴子为主题,涉案商标“”包含了猴子头部与文字“大嘴猴”部分,猴子头部比例明显大于文字部分比例,使之在整个标识中更为突出醒目,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猴子头部成为该标识中显著的识别部分。

就“”图案与涉案商标“”的猴子头部的卡通图案进行比对,均表现为眼睛、鼻子分别使用椭圆形及实心圆点设计,耳朵整体呈较大弧形,嘴巴为橄榄形,其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商品的猴头图案构成要素中设计有蝴蝶结及嘴巴轮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极易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来源间具有关联关系,故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标识的商品,构成对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被告的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公证书显示,贝贝网中涉案店铺内“秋季新款男女童大嘴猴印花休闲裤”活动价26元,483人已团;

2.被告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

3.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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