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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排望龙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1091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排望龙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石排望龙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091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排望龙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1Q44H4N。

经营者:黄乐华,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元二组,公民身份号码362************717。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石排望龙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25626094号、第27688219号、第19470382号、第2917960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停止侵犯第19470382号、第2917960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其店铺使用的图标与原告的商标不一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25626094号、第276882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256260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

第276882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0日。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9年12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东莞市*******石排段上的一家商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石排望龙百货商店”。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招牌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4294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告店铺门头招牌两侧使用的“”图文标识,在颜色、小房屋图案、文字、英文字母的整体组合及排列顺序与原告的第8584867号“”、第27688219号“”注册商标差别不大,构成近似。

被告店铺门头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差别不大,构成近似。

被告店铺门头招牌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562609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店铺正门口玻璃使用的“”与原告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东莞市石排望龙百货商店是于2018年5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卷烟、日用品、预包装食品。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拟证明原告授权案外人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特许权使用费为25000元,之后被授权人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另,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维权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案涉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自愿撤回对第19470382号、第29179605号注册商标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第35类的百货店或超市或便利店推销的范围系相同的。

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突出放大使用的“美佳惠”字样,与“美宜佳”字体基本一致,图形加中文、拼音字母的组合排列次序、颜色使用等,与原告的第8584867号“”、第27688219号“”、第25626094号“”注册商标十分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店铺正门口玻璃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584867号“”在指定的颜色、图形构造、图文组合排列次序等方面,都十分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在前述招牌及玻璃门上使用的图形“”标识部分,均为M字型房子形状加下边角的文字并以正方形边框包围构成,虽被告使用的标识下方的文字为“美佳”,但在整体构图、重要构成要素上,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十分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另,商标具有识别、品质保证等功能,同时商标也是企业已建立的商誉的客观标志,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来源识别的混淆及对原告已建立的商誉的损耗。

故本院认为被告店铺招牌、玻璃门上使用的前述标识,构成对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25626094号“”、第276882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参考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和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持续时间长短;

4.被告店铺的规模大小、店铺所处位置的商业繁华程度;

5.原告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超过前述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排望龙百货商店(经营者:黄乐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25626094号、第276882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石排望龙百货商店(经营者:黄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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