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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刑初14号
案件名称乐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乐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莹,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人乐莹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6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飞,江苏晔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三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枫、邱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莹及其辩护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乐莹通过上线(微信昵称“熊起”)(另案处理)从广东省低价购入假冒南京(硬红)、苏烟(五星红杉树)、中华(软红)、中华(硬红)、钻石(荷花)、白沙(和天下)品牌卷烟后,放置于其经营的“溧阳市上兴缔凡副食超市”内销售。

2018年,被告人乐莹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合计281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025元,具体事实如下:1.乐莹以每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史某1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2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

2.乐莹以每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史某2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25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元。

3.乐莹以每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2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

4.乐莹以每条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施某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4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0元。

5.乐莹以每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某4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1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元。

6.乐莹以每条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吴某1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15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50元。

7.乐莹以每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5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

8.乐莹以每条人民币195元的价格向缪某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1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50元。

9.乐莹以每条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张某1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5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00元。

10.乐莹以每条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吴某3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13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70元。

11.乐莹以每条人民币195元的价格向甘某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25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75元。

12.乐莹以每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某2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3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元。

13.乐莹以每条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芮某3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18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20元。

2019年1月21日,溧阳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对乐莹经营的溧阳市上兴缔凡副食超市进行检查时,在该店查获中华(硬红)、钻石(荷花)、苏烟(五星红杉树)、白沙(和天下)等4种品牌卷烟92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1431.5元。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归案后,被告人乐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乐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乐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乐莹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乐莹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乐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乐莹在案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对自己的罪行也是供认不讳,从没有出现翻供等情形。

从卷宗材料可知,从众多的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很多被害人不知道自己购买的涉案香烟是假的,并且涉案的香烟已经被被害人用于办理婚丧事用掉了。

对本案的侦破,被告人乐莹的供述也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可以看出乐莹的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较好。

可以从轻处罚。

2、从被告人乐莹经营的超市中被溧阳市烟草专卖局依法查货的货值金额为21431.5元的卷烟,除去和天下、荷花给其老公抽的卷烟之外,并没有销售出去,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告人乐莹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乐莹在本案案发前,没有任何的犯罪前科和行为劣迹,系初犯,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乐莹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签署了认罪认罚的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5、被告人乐莹在本案案发后,一直后悔不已,表示以后绝不再犯。

家里有两个孩子,需要被告人乐莹的照顾,其再犯可能性较小,请求法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6、被告人乐莹积极的缴纳罚金,接受经济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乐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乐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广东省“熊起”(微信昵称)(另案处理)处低价购入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中华(硬红)品牌卷烟,通过其实际经营的“溧阳市上兴缔凡副食超市”对外销售。

2018年,被告人乐莹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合计281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025元,具体如下:1.乐莹以每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史某1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2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

2.乐莹以每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史某2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25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元。

3.乐莹以每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2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

4.乐莹以每条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施某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4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0元。

5.乐莹以每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某4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1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元。

6.乐莹以每条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吴某1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15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50元。

7.乐莹以每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5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

8.乐莹以每条人民币195元的价格向缪某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1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50元。

9.乐莹以每条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张某1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5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00元。

10.乐莹以每条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吴某3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13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70元。

11.乐莹以每条人民币195元的价格向甘某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25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75元。

12.乐莹以每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某2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3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元。

13.乐莹以每条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芮某3销售假冒苏烟(五星红杉树)品牌卷烟18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20元。

另查明,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328号中华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卷烟。

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以下商标的权利人:第3230392号“红杉树”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4类,包括香烟等;

第26021647号“SEQUOIA”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4类,包括烟草、香烟等。

2019年1月21日,溧阳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对乐莹实际经营的溧阳市上兴缔凡副食超市进行检查时,在该店查获中华(硬红)、苏烟(五星红杉树)等2种品牌卷烟85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8249.4元。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被告人乐莹归案后,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从被告人乐莹经营的溧阳市上兴镇上沛北关路2号“溧阳市上兴缔凡副食超市”处查扣的卷烟、包裹照片,证明溧阳市烟草专卖局在溧阳市上兴缔凡副食超市店内查扣的涉案香烟使用了涉案中华图文商标、“红杉树”及“SEQUOIA”商标。

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乐莹归案情况,非自首,被告人乐莹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3.公安机关2020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乐莹将“熊起”的微信好友删除,在现有技术手段条件下,无法对乐莹与“熊起”的聊天记录进行恢复。

4.公安机关2020年3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根据乐莹的交代,对薛晓勇、黄慧、缪金兰、史有娣进行电话核实,均称未在乐莹经营的缔凡副食超市购买过香烟。

史林娣、敬金华暂无法找到联系方式进行核实。

5.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4月3日,公安机关对“熊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

6.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乐莹的身份信息,其无犯罪记录。

本案相关证人芮某1、史某1、吴某1、芮某2、吴某2、李某、甘某、吴某3、张某1、缪某、史某2、王某、张某2、施某、吴某4、吴某5的身份信息。

7.乐莹与“熊起”的微信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1月18日乐莹向“熊起”共转账66990元。

8.溧阳市上兴镇缔凡副食超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让合同照片,证明溧阳市上兴缔凡副食超市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及工商营业执照信息,2014年5月,溧阳市上兴镇缔凡副食超市由查某、虞玲君二人转让给乐莹、吴某5经营。

9.乐莹所属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乐莹名下农业银行(卡号:62×××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卡号:62×××70)、招商银行(卡号:62×××81)从2017年5月1日-2019年1月21日交易流水信息。

10.江苏省溧阳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证明溧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对溧阳市上兴镇上沛北关路2号“溧阳市上兴缔凡副食超市”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实际经营者乐莹销售伪劣卷烟,对在该超市扣押的8条中华(硬)、5条钻石(荷花)、77条苏烟(五星红杉树)、2条白沙(和天下)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11.乐莹提供的快递单,证明涉案假烟通过快递被运送至被告人乐莹手中。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苏烟(五星红杉树)商标注册证、苏烟(五星红杉树)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3230392号“红杉树”注册商标、第26021647号“SEQUOI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商标权利人的情况及注册有效期限。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华图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00328号中华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商标权利人的情况及注册有效期限。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进货记录,证明2017年7月1日-2019年1月21日乐莹所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虞颐民)从烟草专卖局的进货记录、进货价格:苏烟(五星红杉树)约189/条、中华(硬)约381.6/条。

15.溧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证明2019年1月22日,钻石(荷花)市场流通价298.3元/条,白沙(和天下)市场流通价845.3元/条,中华(硬)市场流通价404.3元/条。

16.未到庭证人史某1、史某2、李某、王某、缪某、张某1、吴某3、甘某、吴某2、吴某1、芮某3、施某、吴某4的证言,证明史某1等人在乐莹经营的超市购买香烟的时间、数量、金额。

17.未到庭证人查某的证言,证明虞颐民是查某的岳父。

溧阳市上兴镇上沛镇北关路2号的缔凡副食超市的营业执照和烟草许可证上的名字一直都是虞颐民。

2014年5月12日之前该超市一直是由查某、虞玲君经营。

2014年5月12日,溧阳市上兴缔凡副食超市由查某、虞玲君夫妻二人转让给乐莹、吴某5经营,并签订了超市转让合同,转让金一共是75000元,包括店铺的装修、设备和货物,从签订转让合同起,查某、虞玲君就停止对超市的经营。

18.未到庭证人吴某5的证言,证明吴某5作为乐莹的丈夫,对于乐莹销售假香烟的事情不知情,也不参与超市的经营管理。

19.被告人乐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乐莹从“熊起”处购入涉案假烟,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莹明知是假冒中华图文商标、“红杉树”、“SEQUOI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广东省“熊起”(微信名)处购入后通过其经营的溧阳市上兴缔凡副食超市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55025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8249.4元,因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乐莹应按照非法经营数额55025元,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乐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乐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乐莹构成坦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预缴罚金、认罪认罚等从轻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乐莹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于未销售部分乐莹构成未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乐莹的家庭情况,不属于法定从轻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量被告人乐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乐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扣押的涉案假烟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施婷婷审判员  赵玉兵审判员  杨 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孙 姣附件清单:自被告人乐莹处扣押的香烟:假冒中华(硬红)8条、钻石(荷花)5条、苏烟(五星红杉树)77条、白沙(和天下)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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