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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郑翠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7311号
案件名称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郑翠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郑翠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7311号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荣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言,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娟,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翠娥,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尔克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郑翠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鸿星尔克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鸿星尔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星尔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936元及合理费用7,064元(含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公证物品费用6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019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小小品惠”店铺内销售与涉案商标相似的运动鞋,容易导致市场混淆,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郑翠娥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上部为图形,下部为字母ERKE)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跑鞋(带金属钉)、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

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图形)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原告另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鸿星尔克”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鞋、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止。

根据(2020)厦鹭证内字第5487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受原告委托,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登录“拼多多”APP,在“小小品惠”店铺“韩版春夏季男士防水跑步鞋潮鸿星尔克闲男鞋学生旅游鞋潮鞋子板鞋”的商品链接中购买“黑色,43”商品1件,价格64元,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512件。

后该工作人员收到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打开该快递包裹后内有运动鞋1双。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运动鞋1双(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及鞋盒1个,鞋盒外部有“鑫兆”、“XINZHAO”标识,被控侵权商品鞋舌处标识上部为图案,下部为字母“XZHAO”,鞋子帮面及后上片处标识为图案。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鞋舌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类似,帮面及后上片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类似,易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仿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小小品惠”的店铺系由被告开设;

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10月12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日,该商品ID下包含“鸿星尔克”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476件,销售金额共计29,388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涉案商品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签署记录、商品下架及禁售、销售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已查明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鞋属相同商品,被告在涉案店铺售卖被控侵权商品时使用“鸿星尔克”字样,且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鞋舌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类似,帮面及后上片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类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等情形,故其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6,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公证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律师费,本院综合考量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购买涉案公证物品费用,本院认定64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郑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已预缴712.50元),由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郑翠娥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朝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戚垠川 书 记 员 戚垠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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