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初1421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江苏商和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刚,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经营场所)。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李保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被告李保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
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独特新颖、时尚简约,一经上市就受到消费者喜爱,销量逐年递增。
经调查发现,被告李保刚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电器商铺内销售的一款迷你便携风扇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保刚辨称,其销售的风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表示,其个体工商户店铺既是经营场所也是住所地,每年利润仅1万元左右,是全家四口人的唯一生活来源。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年费交至2020年。
专利证书载明了该专利包括组件1、组件2的相关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附图1)。
2017年8月25日,原告就涉案专利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李保刚经营的志合2元超市系成立于2016年10月14日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小商品零售。
2019年8月2日,申请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至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13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丁某及朱某来到被告经营场所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的“西村志合2元超市”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支付货款10元购买了小电风扇1只,对手机消费支付的信息进行截图,并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3张。
同日晚,在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丁某的监督下,朱某在盱眙县的丰登家常菜馆对上述物品封存,拍摄封存过程照片11张。
上述封存的物品由其保管。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了(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233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拆封后为一长方体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风扇产品1个、产品及其外包装未标注任何制造信息(详见附图2)。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风扇产品分体式设计以及组装后的整体外观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特征构成相似。
被告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专利底座为正圆柱,被诉侵权产品为圆锥;
被诉侵权产品有扇页4个,涉案专利有扇页6个;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对原告觅客公司所主张的5万元经济损失,除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既未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甚至也未提交相关合理开支的证据;
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等,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另,原告觅客公司在本院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针对不同的被告提起了近百起侵权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涉案专利的名称为风扇,被诉侵权产品也为风扇,两者属相同产品;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仅在底座轮廓、扇页数量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但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只有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经过原告付出一定努力后,仍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均难以确定时,原告才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依然不能免除原告对相关法定赔偿参考因素证据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除购买1件被诉侵权产品外,原告未提交任何其他赔偿证据,甚至未提交其他合理开支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的其他数据,进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根据本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是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非侵权源头环节的制造者。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显著的季节性、消费者群体也具有局限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价格仅为10元,且被告为个体工商户,销售数量较少、经营规模和面向的消费者受众范围不大。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严重侵权情节,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仅仅是普通销售侵权。
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诉讼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多起关联案件诉讼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及公证费、差旅费发票,虽其确有律师出庭、公证取证等支出,但鉴于其就涉案专利提起批量诉讼,故相关合理开支应根据批量案件综合考量。
5.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江苏省北部的徐州市贾汪区,处两省交界处,侵权人只是从事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开设店铺为2元超市,经营范围仅是日用百货等价格低廉的小商品零售。
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人经营状况、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裁量性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63062××××.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保刚负担550元,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