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银龙,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天长市安成商贸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天长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龙,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滁检二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银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山、检察员助理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银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梁银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淘宝网以每箱6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的牛栏山牌(42度陈酿500ml浓香型)白酒并加价对外进行销售。
其中,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新发地酒水批发市场徐国玲处购进38000余元计600余箱的假冒牛栏山牌白酒;
从周时居(身份不详)处购进24000余元计400箱的假冒牛栏山牌白酒,加价后以120-130元/箱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76950元。
被告人梁银龙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认定,梁银龙购买销售的牛栏山牌(42度陈酿500ml浓香型)白酒是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转账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侵权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梁银龙供述等证据,认为梁银龙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梁银龙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银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梁银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有转账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侵权认定书、证人证言、梁银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银龙及其辩护人当庭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理期间,梁银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1500元,并预缴罚金30000元。
天长市社区矫正局向本院提交了梁银龙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梁银龙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银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6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梁银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退赃,预缴财产刑,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梁银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梁银龙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银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2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樊朝勇 审判员 付广永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明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