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知民初10号 原告:伊恒博,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伊犁州动物疾病控制与诊断中心畜产品兽药饲料监测室主任,住新疆伊犁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明,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新疆尼勒克县。
被告:新疆优盛竣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72团北京北路。
法定代表人:马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辉,新疆谦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召波,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伊宁市。
原告伊恒博与被告新疆优盛竣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恒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曾凡明,被告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辉、康召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恒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宣传材料;
2、责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73030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伊犁州是一个畜牧业大州,有着非常丰富的草场资源,伊犁州的主体民族哈萨克族,祖祖辈辈都以放牧为生。
为了防止牲畜生病并发生大规模疫情,每年春秋两季要给牲畜至少进行两次疫苗注射。
但是原告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发现,原有的两种注射防疫方式存在很多弊端:一种是兽医人员到农牧民牲畜养殖地,一头(只)一头(只)的捕捉牲畜,然后一头(只)一头(只)的注射疫苗,不仅捕捉牲畜困难,费时费力,工作效率低,而且时有“漏针”现象发生,特别是放牧于空旷辽阔草原上的牲畜,捕捉其的难度就更大。
另一种是农牧民将牲畜集中赶至畜牧兽医站建立的固定的牲畜防疫栏,进行注射防疫,农牧民居住分散,将牲畜集中赶到固定的牲畜防疫栏处,不仅耗时耗力,而且增加成本,同时还存在途中丢失牲畜的危险。
为此,原告组织科研人员研究攻关,发明创造了“流动组合式牲畜防疫栏”,并于2010年9月11日申请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020535324.2,并每年缴纳年费,现为有效专利。
该专利彻底解决了原有两种注射防疫方式存在的问题,大大方便了农牧民为牲畜防疫,促进了伊犁州畜牧业的发展。
该专利产品一经投入使用,就深受农牧民的欢迎,也深受侵权者的“青睐”,侵权产品随之纷至沓来,开始是少量仿制,近年来愈演愈烈。
开始原告抱着宽容的态度对待仿制者,因为他们绝大多数都是同行,都是使用者。
被告就是一家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获取丰厚利润为主业的公司。
原告发现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与第四师畜牧兽医工作站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销售给第四师畜牧兽医工作站侵权产品18套,合同金额322200元。
原告还发现被告于2018年4月3日与新源县畜牧兽医工作站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销售给新源县畜牧兽医工作站侵权产品12套,合同金额180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优盛公司答辩称:原告申请的专利创造性比较低,且很多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方专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伊恒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页,证明涉案专利“流动组合式牲畜防疫栏”专利权人为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证据1-2:协议书一份,系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与本案原告伊恒博签订,证明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原告,且授权原告以个人名义对专利进行维权。
被告优盛公司对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页,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权利要求书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系原告申请调查令前往被告销售到农四师畜牧兽医工作站及新源县畜牧兽医工作站拍摄。
证明经对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优盛公司对实用新型专利真实性认可,对照片第9-17页认可为其产品,但第1-8页认为不是其生产的产品。
证据3-1:被告销售合同及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的两份合同销售额及获利情况。
证据3-2:律师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优盛公司对销售合同及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是对方主观的计算方法,被告方利润远远小于原告计算数额。
对律师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优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图片4张,证明被告方产品同原告产品的区别。
证据2:图片16张,证明原告专利中所涉及的特征1-11,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存在,且其产品新颖性和创造性特别低。
原告伊恒博对4张照片因为无法确认拍摄的产品、时间,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拍摄的产品和销售的产品不相符,故对被告的证明事实亦不予认可。
对拍摄的16张照片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述不属于现有技术的概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专利为ZL201020535324.2“流动组合式牲畜防疫栏”,专利权人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
2017年1月16日,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与伊恒博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尼勒克县畜牧兽医工作站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实施的方式授权伊恒博使用。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流动组合式牲畜防疫栏,其特征在于:由数个片状栅栏(1)活动连接组成牲畜围栏(2)和牲畜通道(3),牲畜围栏(2)上设一牲畜进口(4)和一牲畜出口(5),牲畜进口(4)和牲畜出口(5)上各设一扇栅栏门(6、7),在牲畜出口(5)处活动接设牲畜通道(3),牲畜通道(3)的出口(9)处设栅栏门(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动组合式牲畜防疫栏,其特征在于:片状栅栏(1)的两边立管上设销孔(10),每相邻两个片状栅栏由销栓(11)插入销孔(10)中活动连接。
3.根据权利要1或2所述的流动组合牲畜防疫栏,其特征在于:在牲畜通道的进口和出口顶部各设一伸缩横梁(12),在其底部各设一伸缩横撑(13),伸缩横撑(13)由地锚(14)固定于地面上,牲畜通道的栅栏与伸缩横撑(13)之间设支撑杆(15)。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组成为:1、圈围栏(即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状栅栏1);
2、注射栏通道(即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牲畜通道3);
3、圈围栏门(即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栅栏门6、7);
4、注射栏门(即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栅栏门8);
5、圈围栏进口(即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牲畜进口4);
6、圈围栏出口或注射栏进口(即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牲畜出口5);
7、注射栏出口(即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牲畜通道3的出口9);
8、固定架;
9、注射栏通道由片状栅栏通过固定架连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由数个片状栅栏1活动连接组成牲畜围栏2和牲畜通道3)。
2018年1月1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畜牧兽医工作站通过招投标发出成交通知书,成交单位为优盛公司。
2018年1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畜牧兽医工作站与优盛公司签订了金额为322200元的政府采购合同。
2018年8月2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畜牧兽医工作站出具验收结算书及收条。
2018年8月27日,优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018年3月28日,新源县政府采购中心对优盛公司发出新源县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
2018年4月3日,新源县畜牧兽医工作站与优盛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80000元的政府采购合同。
2018年6月21日,新源县畜牧兽医工作站与优盛公司签订货物验收单。
2018年10月8日,优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另,原告伊恒博根据调查令在新源县畜牧兽医工作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畜牧兽医工作站拍摄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若干张。
本院认为,原告伊恒博作为专利ZL201020535324.2“流动组合式牲畜防疫栏”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其专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侵权。
被告优盛公司辩称原告的专利中许多技术属现有技术,新颖性、创造性较低,对此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是评判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告优盛公司仅以自行拍摄的图片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伊恒博诉称被告优盛公司生产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根据优盛公司与新源县畜牧兽医工作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畜牧兽医工作站签订的合同及拍摄的侵权产品的照片,足以认定优盛公司生产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优盛公司未经原告伊恒博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伊恒博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结合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判断,酌情确定被告优盛公司赔偿70000元。
原告伊恒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优盛竣威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伊恒博ZL201020535324.2“流动组合式牲畜防疫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疆优盛竣威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恒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伊恒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