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3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雄辉,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宁乡市。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志达,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雄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雄辉及其辩护人江志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何雄辉先后雇佣同案人吴某1、周某、吴某2(均已起诉),在未经GIORGIOARMANI、YVESSAINTLAURENT、HERMES、CHANEL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夏花二路xx号四楼加工厂内,分工负责,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喷涂于空白的化妆品瓶上。
2020年4月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同案人吴某1、周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化妆品瓶79952件、存放于上址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标识的化妆品瓶35660件及丝印机2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雄辉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何雄辉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何雄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雄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雄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何雄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相关的情况,态度良好,配合司法机关的审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深刻反省了自己的行为。
2.何雄辉认罪认罚。
3.何雄辉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
4.被告人的公司一直在合法经营,被告人也奉公守法,犯罪的主观故意低。
5.相比同类案件,何雄辉的涉案数额小,利润低,产品没有在市场上流通,社会影响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何雄辉先后雇佣同案人吴某1、周某、吴某2,在未经“GIORGIOARMANI”“YVESSAINTLAURENT”“HERMES”“CHANEL”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夏花二路xx号四楼加工厂内,分工负责,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喷涂于空白的化妆品瓶上。
2020年4月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同案人吴某1、周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化妆品瓶79952件、存放于上址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标识的化妆品瓶35660件及丝印机2台。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何雄辉前往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钟落潭派出所投案,拒不承认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另,202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0)粤0111刑初1941号刑事判决,以同案人吴某1、周某、吴某2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雄辉和同案人吴某1、周某、吴某2的供述,证人罗某1、罗某2、李某、方某1、车某的证言,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鉴定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雄辉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雄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何雄辉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雄辉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
鉴于被告人何雄辉系自动投案,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量。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何雄辉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雄辉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雄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志新人民陪审员 简淑珍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