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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俞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6知民初178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俞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俞海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知民初178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晨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俞海平,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9日,住安徽省无为县。

现羁押于山东省鲁北监狱。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俞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被告俞海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5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当庭撤回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获得“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今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19年4月25日,被告俞海平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

被告俞海平辩称,我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该负的责任已经负了。

我没有销售刑事判决认定的那么多,没有上诉的原因是无力承担上诉费用,同时在看守所羁押时间太长。

原告应在刑事诉讼期间起诉,我的财产已在刑事案件中处理了,财产已被没收上缴国库,现无赔偿能力,能做的只有道歉,原告起诉要求民事赔偿有点不合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1号公证书,拟证明“剑南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公安机关对俞海平销售下家的讯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销售金额为173万余元。

被告俞海平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时间太久,记不清了。

原告是以证人证言来计算的销售金额,应当以刑事判决来认定销售金额。

被告俞海平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1刑初39号刑事判决确认被告俞海平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涉案总价值1399000元,销售金额1346800元。

但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俞海平销售下家的讯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未经查证属实,未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俞海平亦不认可,难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颁发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俞海平为获取非法利益,假冒“剑南春”白酒注册商标,将低价购进的白酒灌装到标有“剑南春”牌的酒瓶及包装箱内,制作假冒“剑南春”白酒并对外销售。

2017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农场附近的出租屋内扣押到假冒“剑南春”白酒58箱,价值52200元。

以上俞海平涉案总价值1399000元,销售金额1346800元,非法获利22万余元。

2019年4月25日,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481刑初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俞海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0号、第4051号公证书,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俞海平生产制作的产品为白酒,与原告“剑南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为同一种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剑南春”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对原告“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1刑初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俞海平非法获利22万余元。

俞海平低价购进白酒灌装到标有“剑南春”牌的酒瓶及包装箱内,制作假冒“剑南春”白酒并对外销售,其主观方面属直接故意,应认定为恶意侵权。

俞海平系源头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对外销售数额达1346800元,应认定为侵权情节严重,可以在俞海平非法获利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告未提交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证据,而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考虑原告虽未提交合理开支的票据,但为制止侵权必然产生相应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酌情予以确定。

故本院综合确定被告俞海平的赔偿数额为8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俞海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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