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1683号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
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与被告张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德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到庭参加诉讼,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敏经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德盈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敏赔偿德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德盈公司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许可德盈公司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了第25类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于2011年1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准使用项目包括“服装、鞋”等产品上。
德盈公司及商标权人对该商标进行了包括产品使用、许可、推广、广告宣传等全方位使用,并参与了各种大型展会,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和知名度。
而后,德盈公司发现张敏在“拼多多”网络平台经营的网络店铺“鑫旺精品童鞋”,销售使用德盈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鞋子,德盈公司购买鉴定后发现系假货。
张敏销售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请法庭根据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德盈公司损失。
张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德盈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许可德盈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使用上述涉案商标的行为,授权地域为中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德盈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主体类型为外商独资企业。
张敏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鑫旺精品童鞋”的网络店铺。
2019年5月16日,德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互联网手机,浏览拼多多平台网络店铺“鑫旺精品童鞋”中名称为“女童凉鞋2019新款韩版潮夏季新品儿童中大童小男孩学生女孩沙滩鞋”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单独购买价27元,发起拼单价20.47元。
德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选择“黄色29”下单购买,实付27元。
同年5月17日,德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查看了邮寄至公证处的被诉侵权商品,拍照后由德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同年5月21日,德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对上述网购商品的收货,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上进行了确认。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03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其中有一双童鞋,经德盈公司鉴别,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系假冒产品。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ID为XXXXXXXXXX,该侵权商品于2020年9月16日被禁售。
截至禁售日,侵权商品销量为326件,销售金额为7,317.4元。
以上事实,有德盈公司提交的证明书、(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4469、447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6240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034号公证书,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基本信息、商品禁售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德盈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本案纠纷发生于授权许可期限之内,故德盈公司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突出涉案商标,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子属于相同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张敏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德盈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张敏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德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张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敏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由本院酌定。
张敏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明确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如商家不接受应在公示期间申请退店,如未申请退店,视为商家接受变更事项。
此后寻梦公司在平台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而张敏在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根据先前的约定,视为张敏接受变更事项。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张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邮局退回,根据变更后的“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由张敏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张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二、驳回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张敏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敏芳书 记 员 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