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坑宝博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13437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坑宝博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坑宝博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343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坑宝博眼镜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郑成成,男,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眼镜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坑宝博眼镜店(以下简称宝博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先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被告宝博眼镜店的经营者郑成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岛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和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宝岛”、“宝岛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和室内装潢,并禁止其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即在被告店铺显要位置持续张贴醒目公告三个月以说明其并未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的真实情况;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系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一直从事眼镜行业。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系在我国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和2000年5月7日注册取得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和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其后十年间,两注册商标经历了四次转让和两次注册人名义变更,最终被转让给了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与此类似,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经多次转让、变更,最终也被转让给了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其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多次订立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享有在眼镜行服务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相关商标的具体信息如下:第一,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1993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1994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上。

经多次续展,目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第二,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1998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上,经多次续展,目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第三,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2002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药咨询;

医疗辅助;

医疗咨询”。

经续展,目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权利人注册了其他的“宝岛”、“宝岛眼镜”等一系列相关商标,与上述商标一起,共同构建了比较完整的商标品牌体系。

2.“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72年成立于我国台湾地区,并于1974年在台湾地区注册了第68919号“宝岛”商标;

1976年在台湾地区开办第一家“宝岛眼镜行”;

自1979年起开创宝岛眼镜专业连锁经营模式,至1981年已在台湾地区开有13家分店;

1988年在台湾地区注册了第27854号“宝岛FORMOSA及图”商标;

截至1990年,“宝岛眼镜”在台湾地区的分公司突破100家,1997年突破200家。

其后,“宝岛眼镜”进入中国大陆市场。

自1997年在武汉、厦门、天津、福州等地开设“宝岛眼镜”连锁店以来,迅速发展:2001年在北京设立事业部;2002年中国大陆分店突破100家;

2003年中国大陆分店突破150家,成为中国眼镜零售市场全国性的连锁龙头企业。

2004年宝岛眼镜已有连锁店250家,年销售额2.5亿元,被认为是扩张速度最快的连锁企业;

2006年宝岛眼镜大陆分店超过485家;

截至2007年,“宝岛眼镜”已在全国二十多个省市的三十多个中心城市设立了事业部;

截至2009年,大陆宝岛眼镜分店超过840家,销售额超过10亿元;

2011年,宝岛眼镜已突破1000家门店、拥有33个培训分支机构、北中南15个加工中心、以及成立全国商品检测中心;

至2012年3月5日,经原告再许可,大陆地区的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7个地级以上城市开设的“宝岛眼镜”直营门店达到1059家,员工超过1万余人;

2013年,宝岛眼镜集团调整策略,开始进驻各大电商平台,成立旗舰店,推进O2O、OXO业务;

2016-2018年,宝岛眼镜连续三年蝉联天猫双11行业类目TOP1。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连锁店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以及适中的价格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在全国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除了被众多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宝岛眼镜”还屡获殊荣:2001年,“宝岛眼镜”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十佳企业,质量服务双保承诺单位,购物放心示范单位;

2004年,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被评为全国1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被授予中国信息化百强企业称号;

2005年,被中国眼镜行业公认为全国规模最大的眼镜零售企业;

2006年,宝岛眼镜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09年,被《第一财经周刊》评选为生活类服务第一的连锁企业;

2010年,获选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布的优秀连锁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侵权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被认证为年度"中国人喜爱的品牌",同年获“2014年中国管理模式杰出奖-卓越运营奖”;

2017年,被第四届中国品牌影响力评价成果发布活动评为“2017中国年度影响力品牌”;

2018年,获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颁发的“年度转型企业奖”并获CCFA颁发的“零售创新大奖”。

经多年发展,宝岛眼镜如今已经是全球最大的华人眼镜连锁品牌。

3.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眼镜店(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眼镜布、眼镜盒、包装袋等)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及图形,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鉴于原告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系典型的恶意侵权。

而且,被告一系列攀附商誉的行为,也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

被告一系列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而且由于其产品和服务质量无严格的规范化保障,也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我的店面成立的时间较短,从2019年8月20日左右开业,并于2020.1.20左右更换店面;

2.我在主观上没有恶意侵权的意思。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60号、第00761号、第00762号、第00763号、第01541号、第01542号、第02366号、第02367号公证书,(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55号公证书,博士眼镜2017年年度报告等作为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案涉的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独占使用权人,享有在许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许可商标的权利,并有权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第1394775号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5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第3110047号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

原告提交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显示,宝岛眼镜及案涉的宝岛眼镜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曾于2011年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5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2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工作人员陈宏威的监督下,在广东省东莞市***************标有“宝岛眼镜”标识名为“东坑宝博眼睛店”的商店通过微信付款48元购买商品一件(包括眼镜一副、眼镜布一块,眼镜盒一个及塑料袋一个)。

其中,眼镜盒上有“宝岛眼镜长安店”字样及被控侵权标识,眼镜布上有“宝岛眼镜”字样及被控侵权标识,塑料包装袋外表正面印有“宝岛眼镜”字样及标明地址为东莞市**********(宝岛眼镜)。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商品为其所销售的商品,原告经微信视频查看被告店铺现状,确认被告店铺现已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及其他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文字等。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上述商品中所使用的文字及标识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商标使用权的案涉的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中包含的文字和标识高度相似。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00元,其中实际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维权费用为20000元左右(包括调查费2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60号、第00761号、第00762号、第00763号、第01541号、第01542号、第02366号、第02367号公证书,(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55号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5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自认,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眼镜系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眼镜盒表面印有“宝岛眼镜长安店”字样,内衬印有“宝岛眼镜”字样,并在手提袋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用于标识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眼镜店铺及所售眼镜类商品上使用与案涉的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所含文字、标识高度相似的文字和标识,在宝岛眼镜及上述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柜台与原告宝岛眼镜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这不仅损害了案涉商标的所承载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也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案涉商标的独占性使用权,故被告应对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因原告庭审中已确认被告店铺现已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及其他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文字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上述案涉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宝岛”、“宝岛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和室内装潢,并禁止其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已无现实必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因原告未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所得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侵权时间、影响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东坑宝博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东坑宝博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婉娟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被告销售眼镜盒及包装袋上使用的商业标识(如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