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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781刑初212号
案件名称刘万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万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8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万山,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大专肄业,卫辉市尚医堂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卫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燕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山及其辩护人张燕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份底,在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刘万山(卫辉市尚医堂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李某(上网在1逃)处购买假冒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又销售给苏某,苏某共向刘万山转账214500元,经物流又销售到全国各地。

后苏某看到飘安集团声明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物流公司截流了大部分口罩,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涉案的口罩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口罩带与口罩体连接点处的断裂强力不合格、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不合格。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万山的供述,证人苏某的证言,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鉴定意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万山在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一次性使用口罩,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万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涉案大部分口罩截流并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从轻处理。

因在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万山一年半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万山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万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致使公安机关及时截留大部分口罩,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刘万山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份底,在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刘万山(卫辉市尚医堂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李某处购买假冒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飘安”牌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再以1.3元-1.35元的价格卖给苏某,苏某共向刘万山转账214500元,被告人刘万山从中获利16000元。

苏某经物流又销售到全国各地。

后苏某看到飘安集团声明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物流公司截流了大部分口罩,152080只口罩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涉案的口罩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被检样品不符合豫械注准20192140044《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万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万山的供述,证人苏某、李某的证言,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证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声明、商标注册证、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顺丰速递电子运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山在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一次性使用口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万山在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万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万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万山违法所得1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152080只口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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