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2071民初177号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之8信和中心11层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96XU。
法定代表人:叶某1。
原告: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办公楼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DN3E12。
法定代表人:叶某1,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李清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五村市场服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XRNJK9H。
经营者:李清华,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仕升,公民身份号码44142×××××05104810。
被告广东福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9。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深圳市三一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RK190E。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李清百货店、广东福王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一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