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终8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住台湾地区新北市,台胞证号码0113724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顺亿通茶行。
经营者:陈胜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上缘茶行。
经营者:陈胜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双版纳臻味号茶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邱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臻字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八公里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顺亿通茶行、太原市小店区上缘茶行、西双版纳臻味号茶厂、云南臻字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2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该条文所规定的撤销效力并无溯及力,并不影响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撤销之前的效力,因此上诉人吕某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权利基础是稳定有效的,四被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落入上诉人的有效权利期间之内。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吕某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查明基本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25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