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初95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松,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月梅,女,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宝,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罗月梅丈夫。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月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古井贡”(注册商标号为:8164765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号为:10497096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注册商标号为:12871195号)与“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号为:7417861号)及其外包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处侵权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16瓶、献礼版白酒16瓶,均为假冒原告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被告罗月梅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不明确。
我们造成的侵权损失较低,经营时间短,且不是恶意侵权。
我店32瓶古井酒一瓶也没有卖出去,已经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我认为赔偿也应只赔两三千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
因商标注册证证明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古井贡酒原浆古5”、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古井贡”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第7417861号、第12871195号等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酒(利口酒)”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购入16瓶古5版白酒、16瓶献礼版白酒,在其经营场所内摆放销售,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查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商户名称与被告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月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417861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月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由罗月梅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