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894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佳信懿馨美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马德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德雄,男,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增,男,汉族,住广东省********************。
系被告马德雄父亲。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7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22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被告广州佳信懿馨美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敏、马德雄。
觅客公司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的风扇(N9-FAN)产品;
2.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十日内赔偿觅客公司5万元;
3.两被告赔偿觅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答辩:1.主观不知道侵权,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2.觅客公司的专利没有新颖性;
3.觅客公司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有较多区别点,不属于侵权;
4.佳信公司、马德雄获利小;
5.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风扇(N9-FAN)申请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觅客公司为指控佳信公司、马德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此提交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729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庭审中,佳信公司、马德雄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觅客公司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佳信公司、马德雄比对意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同之处:1.被诉侵权设计出风面上系没有标识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有N9标识;
2.开关按钮不一致;
3.被诉侵权设计底座系圆台形、空心且有条状的,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底座系圆柱形及实心的;
4.被诉侵权设计手持部分系有装电池的框,涉案专利设计系没有的;
5.被诉侵权设计背面进风口系曲线状,且有角状凸出边,前后线条系不对称的,涉案专利设计系对称的,且没有角状凸出边。
另,马德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出风口系34条,被诉侵权产品系35条;
二者手柄和风扇头衔接处亦不一致。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一种风扇,属同类产品,经比对,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风扇头正面中央位置均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均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且格栅均往逆时针方向倾斜;
2.两者格栅外围均以环状结构固定;
3.两者风扇头背面均有发散状弧形格栅,该格栅与前述正面格栅、环状结构组合成饼状网罩,两者饼状网罩近似;
4.两者手柄部分均呈柱状,靠近扇体上端位置均有一开关按钮。
不同之处在于:1.在风扇主体部分,涉案专利设计有6个风扇叶,被诉侵权设计为4个风扇叶;
2.两者背部格栅略有不同;
3.在手柄部分,两者在开关按钮、安装电池的卡扣、卡槽方面的设计上存在差异;
4.在底座部分,两者的底座外形、底面设计方面略有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组件的布局、形状、相互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虽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四、原告赔偿请求觅客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凭证,证明觅客公司为制止佳信公司、马德雄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佳信公司、马德雄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觅客公司的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佳信公司、马德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账单两张,显示“转账-转给AA风扇加湿器工厂曹134*****572”、转账金额为3582元、转账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
转账金额为720元,转账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
觅客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以确认,交易主体真实性不能确认,微信转账的主体可以随意更改名字,觅客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两被告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方;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明生产商名称与地址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作为销售者,佳信公司对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主观上非善意。
综上,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六、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2018)深盐证字第2199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专利权缴费凭证、(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72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风扇,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由组件1、组件2组合构成整个风扇,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在组合状态下,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觅客公司以公证的方式从佳信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认定佳信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佳信公司销售落入觅客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佳信公司作为马德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具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权利行为能力,马德雄虽是佳信公司的股东,但其在法律上是有别于佳信公司的民事主体,故不能认定马德雄本人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觅客公司要求马德雄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鉴于马德雄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佳信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当就佳信公司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价值、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权利人主张的部分维权合理开支依据不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佳信懿馨美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佳信懿馨美妆有限公司、马德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2元,被告广州佳信懿馨美妆有限公司、马德雄负担758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