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建湖县庆丰镇有存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民初526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建湖县庆丰镇有存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建湖县庆丰镇有存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526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湖县庆丰镇有存商店,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庆丰镇永安村六组。

经营者:戴有存。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集团)与被告建湖县庆丰镇有存商店(以下简称有存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被告有存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6类。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广泛地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20年4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盐城市建湖县庆丰镇永安村一门头标有“戴庄有存超市”的商店内以1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又丿灯”标识的卫生纸5包,支付宝账单详情页显示收款人为“有存超市”,该店开具一张收据存根。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卫生纸中使用的“又丿灯”标识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有存商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胜达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7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双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品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证据2.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证据4.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证据5.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标号;

证据6.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证据2-6共同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7.(2019)苏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据2-6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证明;

证据8.(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7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标有“又丿灯”标识的卫生纸;

证据9.公证封存的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的“又丿灯”与原告双灯商标构成近似;

证据7-9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6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7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卫生用品类(卫生巾、卫生纸、卫生带、纸巾)制造、销售;

机制纸、高强瓦楞原纸(技术改造)制造、销售;

纸、纸制品加工、销售;

木质素提取;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废旧纸制品回收。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4日,胜达集团委托代理人杨燕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20年4月15日上午,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公证员孙某,4与公证人员程某,4及杨燕进入盐城市建湖县庆丰镇境内,进行以下保全行为:10时22分左右,上述人员来到庆丰镇盐淮线上门牌标识为“戴庄有存超市”的商铺,杨燕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一袋(含5包)又丿灯高级平板卫生纸,通过手机支付方式消费金额人民币10元,获得手机《账单详情》截屏照片一张,并取得收据一张,一行人于10时26分离开商铺。

购买行为结束后,杨燕将单据放入购物袋随购买商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购物袋、商品外包装标注名称。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以上物品带回公证处清点、复印单据并封存、拍照,将封存物品交由杨燕保管。

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1份1页,公证人员拍摄照片7张。

2020年5月8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77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账单详情》显示:“有存超市”;

“收据存根”上显示:“双灯卫生纸一扎”、人民币“20元”、“戴庄”字样。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公证书所封存实物名为“又丿灯高级平板卫生纸”,外包装前后上下四面,均突出使用“”标识。

原告认为,“”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有存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戴有存,注册日期:2001年6月29日,经营范围卷烟、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庆丰镇永安村六组。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在卷证据,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有存商店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有存商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多处使用的“”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在字体颜色及外部的蓝色圆圈均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高度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据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有存商店销售该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有存商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有存商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胜达集团未提供被告有存商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经营的规模、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有存商店赔偿原告胜达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县庆丰镇有存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建湖县庆丰镇有存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建湖县庆丰镇有存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 虹 人民陪审员  滕春跃 人民陪审员  王益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