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初2924号 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蒋村工业园蒋村路**。
法定代表人:卢兆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鑫必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果园新村******。
法定代表人:黄苏阳。
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鑫必莱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