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湘华,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自由职业,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人李湘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黄锦远,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人黄锦远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广东省英德监狱假释,2019年7月24日执行完毕。
被告人黄锦远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决定逮捕,2020年11月20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友,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湘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锦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检察官助理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湘华、被告人黄锦远及其辩护人张新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湘华在明知彭艳玲(另案处理)生产假冒“THERMOS”注册商标水杯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将带有“THERMOS”注册商标的杯体、包装盒、标签、说明书等配件包装为成品水杯,参与经营金额人民币35万余元。
2019年8月,被告人黄锦远在明知彭艳玲生产假冒“THERMOS”注册商标水杯的情况下,仍帮助其从事接送货、包装等工作,参与经营数额4万余元。
期间,因彭艳玲货源中断,被告人黄锦远从他人处购买假冒“THERMOS”品牌的水杯,销售给杨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
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对杨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凤塘大道创客公寓120室的仓库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THERMOS”品牌水杯130个,经鉴定,扣押产品全部为假冒“THERMOS”品牌水杯。
被告人李湘华、黄锦远于2019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湘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锦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对被告人李湘华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黄锦远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李湘华、黄锦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锦远的辩护人对于黄锦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量刑认为,一、对黄锦远犯罪数额仅为较大;
二、具有坦白情节;
三、自愿认罪认罚;
四、黄锦远的犯罪数额、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来看,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的表现。
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纪守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因此对于黄锦远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湘华在明知彭艳玲(另案处理)生产假冒“THERMOS”注册商标水杯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将带有“THERMOS”注册商标的杯体、包装盒、标签、说明书等配件包装为成品水杯,参与经营金额人民币35万余元。
2019年8月,被告人黄锦远在明知彭艳玲生产假冒“THERMOS”注册商标水杯的情况下,仍帮助其从事接送货、包装等工作,参与经营数额4万余元。
期间,因彭艳玲货源中断,被告人黄锦远从他人处购买假冒“THERMOS”品牌的水杯,销售给杨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
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对杨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凤塘大道创客公寓120室的仓库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THERMOS”品牌水杯130个,经鉴定,扣押产品全部为假冒“THERMOS”品牌水杯。
被告人李湘华、黄锦远于2019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THERMOS”系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拥有的第6193874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保温瓶,暖水瓶等商品。
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被告人实施犯罪期间,商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湘华、黄锦远的供述与辩解;
新沂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THERMOS”品牌杯子等物证;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
证人彭艳玲、杨某、尹某、陆某等人的证言;
鉴定书,价格声明,刑事和解书、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湘华、黄锦远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湘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锦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湘华帮助彭艳玲(另案处理)假冒“THERMOS”注册商标水杯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李湘华、黄锦远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李湘华、黄锦远均自愿认罪认罚,且黄锦远积极赔偿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黄锦远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黄锦远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假释期满后再次从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依法不适用缓刑,黄锦远的辩护人主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湘华、黄锦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湘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二、被告人黄锦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湘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被告人黄锦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