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初45号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峨眉山市佛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1207450697K。
法定代表人:唐先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平,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建省广诚行茶业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工路**海峡创意产业园**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95992052F。
法定代表人:陈守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北京天达共和(成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川翠源春茶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雅安,地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莲花村四社:91511803323406398U。
法定代表人:李祥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婵,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叶青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广诚行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行公司)、四川翠源春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源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竹叶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平、被告广诚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被告翠源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叶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竹叶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竹叶青”商标,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以及带有“竹叶青”字样的宣传资料;2.判令二被告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3669元(公证费3500元、茶叶购买费169元);
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竹叶青”【商标注册号:×××70、×××98】是由竹叶青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产品的注册商标。
原告自1998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打造中国高品质绿茶品牌,在使用该商标期间,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不管是在品牌宣传上还是在茶叶品质上一直都在精研、进步,使“竹叶青”在高端绿茶领域中获得消费者的认同和较高的美誉度,并使其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注册号:×××98】。
即该商标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已成为质优产品标识,具有较高的资产价值。
现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带有“竹叶青”商标的同类产品的行为,属恶意搭乘该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其行为无论是在声誉上还是在经济上都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贬低了商标的价值,也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损害了公司的企业形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广诚行公司辩称,1.竹叶青在被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文字内容之前的近50年至今,即已成为具有地域特点的四川绿茶的通用名称。
2.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是包含有“竹叶青”的图文组合商标,“竹叶青”作为四川绿茶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3.被告并未侵犯“竹叶青”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
4.原告对竹叶青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翠源春公司辩称,1.翠源春公司不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竹叶青是一种商品的通用名称。
翠源春公司将该商品以散装的形式未添加任何标签以及商标出售给广诚行公司,原告无权禁止对该商品以竹叶青对外出售,翠源春公司也不存在侵权;
2.翠源春公司将茶叶出售给福建广诚行公司,其以何种品名对外出售以及以何种商标对外出售,也均未告知过我方,所以因为福建广诚行茶叶公司对外销售而引起的商标侵权,与我方公司无关,翠源春公司没有侵权的行为,也没有侵权的恶意,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标准,也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竹叶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专用权证明):1.竹叶青商标注册证【×××70】,拟证明“竹叶青”商标【×××70】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1日注册的商标;
2.竹叶青商标注册证【×××98】及其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
拟证明“竹叶青”商标【×××98】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2001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商标侵权证明):1.公证书;
2.公证封存的茶叶原物,我方在2020年4月6日在网上下单购买,收到快递的时间是2020年4月13日。
现请求当庭打开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里面的包装也有竹叶青等字样;
拟证明被告在生产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使用了“竹叶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主观恶意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合议庭当庭准许打开封存的物品取得了两个东西,一是包装袋、二是侵权的产品,产品上面明确载明竹叶青三个字,背面也有品名为竹叶青,配料是明前鲜嫩茶芽。
生产日期:2020年3月15日,保质期365天,经销商:福建省广诚行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四川翠源春茶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第三组证据(维权费用证明):1.办理公证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花费公证费3500元;
2.茶叶购买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固定证据购买侵权茶叶的花费169元。
第四组证据(打造商标投入证明):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竹叶青广告服务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打造“竹叶青”商标及品牌投入巨大。
广诚行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70的商标有异议,不是原告主张的竹叶青注册商标,原告的商标是有竹叶青和拼音、绿茶等组合商标,而不是竹叶青三个字。
×××98商标也是组合商标,并不是竹叶青三个字去注册的商标;
2.对公证书以及购买的产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包装上有广诚行公司的商号、有品味二个字包装名称,有经销商和生产厂家和地址,并没有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图案,也没有使用其生产厂名和地址,没有侵害对方的商标权;
3.对打造商标的投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竹叶青在六十年前就获得巨大荣誉,竹叶青有很大的商誉也不是原告投入所获得,竹叶青注册商标涵盖了几十个门类的宣传,而不但只针对竹叶青这个茶叶的宣传,不是唯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广告投入实际发生我方不予认可,对三份合同是否支出或者是否履行都有异议,投入几千万的费用并不是针对茶叶这一单项。
翠源春公司质证认为:1.对商标注册证的三性无异议,同意广诚行公司的陈述,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线上购买的广诚行公司销售的茶叶,我方公司并不知情。
广诚行公司销售的包装以及名称、经销商、生产商自行制作,广诚行公司和我方公司之间没有相关的合意,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厂家的名称和地址,其使用目的并未告知我们,对外销售也没有告知我们的,包装上面留的电话信息也非我方公司的联系方式;
3.对公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与翠源春公司无关;
4.我方无法核实广告投入,也无法知晓其是否履行了合同,对方也未提供相关的依据。
广诚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国茶品鉴全书(中国华侨出版社2017年出版);
2.中国茶品鉴图典(甘肃科学技术出版社2018年出版);
3.绿茶名品图鉴(科学出版社和龙门书局出版);
4.中国名茶400问(中国农业出版社2019年出版)。
拟证明茶叶类专业书籍显示,竹叶青为绿茶的一个品种。
竹叶青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前,“竹叶青”就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竹叶青商标显著性弱,无权禁止其他主体描述茶叶品种时使用“竹叶青”。
第二组证据:照片。
拟证明一般公众使用“竹叶青”均指种类为竹叶青的茶,这是一种通用名称。
在成都拍摄万兴源茶坊小黑板对外销售的绿茶种类为竹叶青。
第三组证据:5.四川翠源春茶业有限公司销售单;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拟证明广诚行公司购买的茶业品种为竹叶青,广诚行公司销售的茶叶具有合法来源。
截图来源翠源春公司提供的证据,我们也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当时交易的时候是善意的,没有恶意的。
第四组证据:7.商品详情截图;
8.商品包装;
9.销售记录(未找到打印件,口头说明一下销售额仅为29600元,庭后准备提交)。
拟证明广诚行公司所售茶叶详情页面显示,广诚行公司售卖的茶叶品种为竹叶青。
广诚行公司出售的“竹叶青”与原告的商标、商品包装装潢明显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竹叶青公司质证认为:1.对1至4份证据只列明了出版商,但出版商不能证明什么内容,广诚行公司主张的通用名称并非行政机关或者商标局权威机关认定的,仅凭个人出具的相关图书来认定原告持有的竹叶青商标是通用名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只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2.对第5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竹叶青公司已于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违法使用竹叶青的工商投诉并进行了一定的查处;
3.第6、7份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相关证据未显示广诚行公司或者翠源春公司生产销售竹叶青商标的授权,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善意使用;
4.对8、9份证据,该证据的内容显示竹叶青等字样,构成对原告商标的突出使用,竹叶青是全国知名商标,经过多年宣传,或者相关公众的认可,二被告突出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恶意搭乘原告注册商标的品牌力,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翠源春公司质证认为:1.对1至5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2.对6、7份真实性无异议,该聊天记录我方也作为证据提交,我方与广诚行公司是合法的买卖关系,我们并未在销售单或者包装上注明是竹叶青,我们不存在冒用竹叶青商标的事实,我们向广诚行公司提供了24000元的茶叶,广诚行公司对外以何种名称销售,我方是不知情的;
3.对8、9、10份证据不发表意见,销售了多少茶叶与我方也无关。
翠源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翠源春公司销售人员与广诚行公司采购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张,拟证明翠源春公司销售的茶叶是描述为品种为竹叶青的茶叶,是散茶无包装的,同时也证明我方与广诚行公司买卖关系发生在2020年3月,金额共计24000元。
也表明翠源春公司与广诚行公司没有共同对外销售的合意,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广诚行公司因销售导致的侵权与我方无关;
2.相关的茶楼和网上找的图片,在茶楼和网上一般都将竹叶青作为一种茶叶的描述,拟证明竹叶青是某一种绿茶的名称,竹叶青这个名字在1960年左右大众就开始这样称呼,对方公司是在1998年注册;
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20年3月份与广诚行公司联系,当时联系要求购买竹叶青,我说我们只有散茶,一共给广诚行公司发了二次茶叶,一次是样品各半斤,一次是二个10斤和一个20斤茶叶。
发的茶叶均没有标注竹叶青三个字,开的单子标注的都是竹A,竹B,竹C。
拟证明翠源春公司无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
竹叶青公司质证认为:1.聊天记录3月5日上午11时32分这一页、3月28日这一页的内容均证明广诚行公司知道竹叶青是我方注册的商标及产品,未经原告授权下,二被告生产并销售了产品。
2.对照片的来源不明,也没有加盖来源的情况说明以及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茶楼销售的是原告对外生产出售的茶叶就不是侵权产品。
3.对于证人证言,其作为翠源春公司的员工也是负责成都市五块石茶叶市场,其作为该批发市场的片区销售经理,其在明知竹叶青独家销售的情况,在未作任何权利义务告知的情况下将广诚行公司想要购买的竹叶青产品卖给广诚行公司且数量巨大以及价格高,翠源春公司有侵害竹叶青商标的行为。
该市场是专业批发市场,翠源春公司的销售对原告的商业价值和品牌价值损害极大且获利极丰。
广诚行公司质证认为:对1、2组证据没有异议。
我相信每一个去茶楼喝茶的人不会要求原告包装并生产的竹叶青,竹叶青只是一种绿茶的种类。
证人证言能够达到翠源春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针对原、被告三方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依法认定原告竹叶青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对被告广诚行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但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翠源春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对第1份和第3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综合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竹叶青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70号“竹叶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2001年4月28日,竹叶青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98号“竹叶青”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该商标2010年12月15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竹叶青公司对其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工作,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竹叶青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茶商品上的“竹叶青BambooLeafGree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6日16时8分,在四川省成都市××室内,竹叶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林在公证处公证员程某、公证人员蒋某现场监督下,叶林操作公证人员蒋某的手机,在微信应用程序公众号“一条生活馆”中,通过手机微信支付169元,购买了“竹叶青品位级50g”规格“竹叶青”商品一件,并在订单详情中对“广诚行生活集合店”商铺的资质及公示的营业执照信息进行手机截屏,2020年4月13日,前述购买物品到公证人员蒋某处后,进行了封存,上诉证据保全过程取得了图片及照片82张。
保全物品经当庭拆封查看,系广诚行公司在微信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使用了“竹叶青”作为商品名称。
竹叶青公司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3500元、茶叶购买费169元,共计3669元。
2020年3月,翠源春公司销售人员出售给广诚行公司茶叶40斤,金额24000元,相关单据中未出现“竹叶青”字样。
本院认为,竹叶青公司为第×××70号、第×××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广诚行公司和翠源春公司是否侵害了竹叶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若侵权行为成立,如何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广诚行公司是否侵害了竹叶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诉产品均属于茶叶类产品,与第×××70号、第×××9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保全证据公证情况及已查明事实,广诚行公司通过微信实施了销售标注有“竹叶青”标识茶叶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故广诚行公司销售标注有“竹叶青”标识茶叶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竹叶青公司第×××70号、第×××98号商标专用权。
广诚行公司辩称其销售被诉侵权茶叶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翠源春公司是否侵害了竹叶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翠源春公司在其出售茶叶商品上未出现“竹叶青”相关字样,其行为不构成侵犯竹叶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广诚行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广诚行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竹叶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考虑福建省广诚行茶业有限公司侵权事实、持续时间、住所地、等具体情况,判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足以实现对原告所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故对于原告请求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竹叶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广诚行公司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销售数量、侵权主观故意等情况,同时考虑竹叶青公司为本案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购买侵权茶叶商品等情节,酌情确定广诚行公司向竹叶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竹叶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广诚行茶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第×××70号、第×××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建省广诚行茶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福建省广诚行茶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由被告福建省广诚行茶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