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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睿强电器店、梁齐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民初13018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睿强电器店、梁齐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睿强电器店;梁齐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13018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珊珊,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睿强电器店(个体户经营者:梁齐好,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路**1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D6QN400。

被告:梁齐好,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睿强电器店(睿强电器店)、梁齐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珊珊,被告睿强电器店、梁齐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TCL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1792882号“”商标专用权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视机、录像机、影碟机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第4190928号“”商标专用权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视机、录像机、影碟机等,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3.2020年2月5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现用名为TCL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将上述两项商标专用权许可(普通许可)给TCL公司使用,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TCL公司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民事诉讼等,TCL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的,自侵权行为开始实施日起的全部侵权损害赔偿归TCL公司所有,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

3.知名度的证据: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7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确认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

2005年8月,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经济日报名牌时报社确认TCL王牌彩电荣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

2005年12月,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中国家电网认定TCL王牌的薄典B03、银狐A71为畅销型号,平板彩电为全国畅销品牌、最佳外观设计品牌、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

2006年6月28日,中国电子报认定TCL王牌电视机为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

2014年至2017年期间,R&F睿富全球排行榜与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每年均认定“TCL”品牌在当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2019年9月2日,中国日报网发布《TCL电子全球业务规模继续扩大,电视销量稳居全球第二》一文;

2019年11月14日,每日经济新网发布《“一带一路”中国企业100强榜单》一文,载明100强企业包括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3月30日,腾讯网新闻报道《TCL全电子公布2019年财报:全年电视机销量3200万台,居全球第二》一文。

睿强电器店、梁齐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主张TCL公司的产品是否驰名与睿强电器店、梁齐好无关。

二、睿强电器店、梁齐好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19年11月19日,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路的一间门头含有“睿强电器”字样的店内购买了一台,电视机,并现场取得一张商户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睿强电器店”的银联商务交易凭证。

TCL公司将上述电视机作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提交。

该电视机正面使用了“”字样,无生产厂家信息。

睿强电器店、梁齐好确认该电视机系其销售,但表示不清楚该电视机的生产厂家。

三、侵权比对情况将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进行比对,TCL公司认为前者与第1792882号商标相同,与第4190928号商标近似。

睿强电器店、梁齐好确认前者与第1792882号商标相似,认为与第4190928号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为前者没有使用“TCL”字样。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1.TCL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店铺经营规模、维权开支等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购买被诉侵权商品400元。

3.睿强电器店于2020年4月7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零售、日用家电设备零售。

4.睿强电器店、梁齐好为证明其经营规模较小,提交了梁齐好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该合同约定梁齐好向该案外人租赁涉案铺位,租赁期限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前两年的租金为11000元/月。

睿强电器店、梁齐好确认其从2019年8月开始经营涉案店铺。

TCL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载明的租金较高,足以证明睿强电器店、梁齐好的经营规模大、利润高。

五、原告TCL公司的诉讼请求:1.睿强电器店、梁齐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睿强电器店、梁齐好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睿强电器店、梁齐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被告睿强电器店、梁齐好共同辩称:1.我方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正品,不构成侵权。

TCL公司提交的商品图片看不出我方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2.假设我方侵权,TCL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我方经营规模小、时间短,并非专业经营电视机,而且受疫情影响,我方获利较少。

TCL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我方的侵权而遭受了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的获利情况。

故请求驳回TCL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TCL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TCL公司经过授权,获得上述商标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现仍在授权有效期内,故TCL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睿强电器店、梁齐好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有商品实物、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使用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该标识亦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与第1792882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王”字形状相同,TCL公司主张两者构成近似,睿强电器店、梁齐好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将被诉标识“”与第4190928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未使用后者的英文字母,因两者均使用了“王牌”字样,相关公众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注意到两者的上述区别,从而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TCL公司或与TCL公司有关联。

综上,睿强电器店、梁齐好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销售侵害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TCL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睿强电器店、梁齐好有库存侵权产品,在判决睿强电器店、梁齐好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对于TCL公司主张销毁库存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睿强电器店、梁齐好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正品,但被诉侵权商品上并未标明生产厂家信息,而且睿强电器店、梁齐好未提交商品来源的证据,故睿强电器店、梁齐好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TCL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睿强电器店、梁齐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到TCL公司系通过公证方式购买本案侵权商品,并委托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必然支出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再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2000元。

TCL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睿强电器店、梁齐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睿强电器店、梁齐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7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睿强电器店、梁齐好共同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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