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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大显渔具厂、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辖终343号
案件名称肃宁县大显渔具厂、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肃宁县大显渔具厂;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3民辖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大显渔具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窝北镇东宋家庄村。

经营者:王浩谦,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安沂路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非皇,董事长。

上诉人肃宁县大显渔具厂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5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肃宁县大显渔具厂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侵权行为地均不在临沂市,故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系由信息网络提起的侵权诉讼,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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