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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李思远五金机电经销部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1057号
案件名称榆林市榆阳区李思远五金机电经销部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榆林市榆阳区李思远五金机电经销部;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李思远五金机电经销部,经营场所榆林市榆阳区。

经营者:李生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李思远五金机电经销部(以下简称李思远经销部)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福达刀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知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思远经销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思远经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福达刀片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思远经销部主观上不具备侵权的故意,只是零星销售,且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从进货的销货清单、物流单据及录音证据均证明,李思远经销部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程红勋。

进货单就是销售、进货的证明,只要上面载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进货的种类、价格等明细就足以说明进货渠道和来源,虽然单据上无签字或盖章,但提供了进货单就符合普通经营者进货的交易习惯和现实状况。

一审法院因单据及货运清单上无任何人的签字盖章,而否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判决合法来源不成立错误。

  福达刀片未提交答辩意见。

福达刀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思远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福达刀片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李思远经销部赔偿福达刀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壹万元;

3.判令李思远经销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

后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2月25日,由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某、公证人员杨进民与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大道汽车客运站北站东50米路北的五金机电物资批发店铺,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店内。

在公证人员李某某及公证人员杨进民监督下,由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刀片一盒,内装十小盒(取出一小盒鉴定,其余封存),并现场取得由该商户出具的商户名未“李思远五金机电经销商(五金机电物资批发)”的POS签购单一张及印有“五金机电物资批发 李生伟”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就上述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678号公证书证实。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完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公证封存商品一包刀片进行拆封,经查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商标图文标识与福达刀片持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小盒包装盒商标图文标识与福达刀片持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小包装盒盖子上的标识“啄木鳥”与福达刀片的“啄木鸟”商标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包装盒与福达刀片持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产品的外包装盒色调与图文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标识性具有显著特征,易于区分,且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 李思远经销部销售的案涉刀片商品包装盒上所标注的“啄木鸟”图文均属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使用商标性质,该商品外包装的商标图文与福达刀片的“啄木鸟”商标图文基本一致,内包装的“啄木鳥”图文与福达刀片的“啄木鸟”商标图文高度近似,普通消费者一般难以注意和区分该标识与福达刀片商标的差别, 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其该行为属于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亦构成侵犯福达刀片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对福达刀片诉讼主张李思远经销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支持。

李思远经销部抗辩其销售的案涉刀片是从正规渠道合法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思远经销部提供的销货清单仅载明有“程工工具”字样的销货清单,物流单据未载明发货人信息,李思远经销部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案外人程红勋经营的程工五金劳保店向其出售的案涉被控侵权的商品,亦尚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故一审法院对福达刀片要求李思远经销部停止侵害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李思远经销部侵犯了福达刀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李思远经销部的侵权行为时间较短,数量不大,福达刀片亦未能提供李思远经销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品的价格及本案为系列维权案件之一,福达刀片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500元,对于福达刀片超出此范围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 一、榆林市榆阳区李思远五金机电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产品;

二、榆林市榆阳区李思远五金机电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5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李思远经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思远经销部榆林市榆阳区李思远五金机电经销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思远经销部所售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和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李思远经销部作为销售商,对进货渠道和商品质量具有一定的审慎审查和注意义务,本案没有购货发票,唯一证明合法来源的销货清单上也没有供货商签名或盖章,表明李思远经销部对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性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另外,物流托运单也不能体现所运物品与涉案侵权产品有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的具体供应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如未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本院对李思远经销部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诉请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榆林市榆阳区李思远五金机电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榆林市榆阳区李思远五金机电经销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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