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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进禄与上海顶派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吾之缘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858号
案件名称许进禄与上海顶派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吾之缘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进禄;上海顶派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吾之缘酒业有限公司;杭州醇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初858号原告:许进禄,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上海顶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元。

被告:江苏吾之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闫化泉,总经理。

被告:杭州醇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承平。

原告许进禄与被告上海顶派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吾之缘酒业有限公司、杭州醇购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诉讼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许进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进禄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5元,由原告许进禄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杨青青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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