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694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杰,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秀娜百货店,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细柳街办创新路**/div>经营者:孙沛超。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秀娜百货店(以下简称:秀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秀娜百货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爱亦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获得“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高。
已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品牌眼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在“太阳镜”商品上使用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爱亦锐公司发现秀娜百货店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店铺名称:浙江暴龙眼镜折扣店,掌柜ID:陈半双),擅自使用“暴龙”、“BOLON”字样,并大量销售侵害爱亦锐公司第3192360、3186667、10689490号商标权的眼镜,严重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合法权益。
秀娜百货店擅自在淘宝网店铺中使用“暴龙”、“BOLON”字样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认为该网店系爱亦锐公司的授权店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秀娜百货店在网店上销售带有爱亦锐公司商标的眼镜,也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商标权,给爱亦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爱亦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秀娜百货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了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和2023年7月6日。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于2016年5月21日注册了证号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
“BOLON”、“暴龙”等眼镜品牌在经过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后,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等商标许可爱亦锐公司使用,并授权爱亦锐公司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可针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9年5月22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城东分部签收顺丰速运人员送至的邮件。
邮件运单号码为348570525025,签收后由公证人员保管该邮件。
2019年5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城东分部,依照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运单号码:348570525025),查看邮件内的物品并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2019年6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城东分部,依照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公证人员封某述邮件(运单号码:348570525025)中的物品,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封存件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当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城东分部操作公证处计算机。
登录账号名为“月下哀鸣”的淘宝账户,浏览在店铺名为“浙江暴龙眼镜折扣店”(掌柜:陈半双)购买的商品(订单编号为451467393780014554)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并浏览订单商品的商品信息(商品显示“宝贝不存在,可能已经下架或被转移”及店铺“浙江暴龙眼镜折扣店”(掌柜:陈半双)的工商信息。
并对上述信息截屏保存。
2019年7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066号公证处予以公证。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订单编号为451467393780014554,支付宝交易号为2019052022001106761037824861,宝贝名称为正品暴龙太阳眼镜男女通用新款高清偏光蛤蟆镜司机开车专业墨镜。
店铺名称为浙江暴龙眼镜折扣店,公司名称为西安市高新区秀娜百货店,法定代表人为孙沛超。
2019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店铺名称为“浙江暴龙眼镜折扣店”所销售的商品名称为正品暴龙太阳眼镜男女通用新款高清偏光蛤蟆镜司机开车专业墨镜的商品,售价128元,交易成功533件。
另查明,西安市高新区秀娜百货店成立于2019年2月27日,经营者为孙沛超,经营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细柳街办创新路**。
2020年11月24日,本院通过天眼查系统查询,该店铺营业状态为在业。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拆封公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BOLON”、“暴龙”标识。
爱亦锐公司确认上述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权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如果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
“暴龙”、“BOLON”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眼镜、太阳镜等,因此,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在眼镜、太阳镜类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在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可针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爱亦锐公司在授权期间依法可以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权利主张,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掌柜名为“陈半双”的淘宝网店店铺系由秀娜百货店开办,由于该店铺在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期间,未经爱亦锐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暴龙”与“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秀娜百货店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店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指在商品链接及产品详情页内的产品名称中出现了“暴龙”、“BOLON”字样,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网店销售的产品是爱亦锐公司的商品。
被告上述使用行为的目的,仍然起到的是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爱亦锐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足以证明秀娜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商品在淘宝网上的成交记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因其该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新区秀娜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高新区秀娜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爱亦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爱亦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秀娜百货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