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太焘,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人陈太焘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亮,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亮,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住合肥市高新区。
被告人李永亮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琪,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人夏琪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夏琪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 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红娟,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玉中,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人周玉中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银萍,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常武,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住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人吴常武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 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加梅,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训岭,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德高,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人周德高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怀玲,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千,男,199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住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杨庙镇杨庙街道租住房。
被告人张千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海燕,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友,男,199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人赵友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守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太焘、夏琪、周玉中、吴常武、周德高、张千、赵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永亮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太焘及其辩护人陶亮,被告人李永亮及其辩护人姚文根,被告人夏琪及其辩护人张晓,被告人周玉中及其辩护人范银萍,被告人吴常武及其辩护人杨训岭,被告人周德高及其辩护人杨怀玲,被告人张千及其辩护人徐海燕,被告人赵友及其辩护人魏守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长丰县杨庙镇高速出口附近租赁的民房内为其生产假冒“古井贡酒”系列白酒、“口子窖系列”白酒,并租用位于安徽省长丰县间民房用于存放成品假酒。
2019年12月17日至18日,公安机关在陈太焘停放于安徽省肥西县城市场的车牌为皖A×××××厢式货车的车厢内和其生产假酒窝点以及存放假酒的窝点查获古井贡白酒献礼版1620瓶、古井贡白酒五年版266瓶、口子窖白酒五年版2020瓶、口子窖白酒六年版224瓶,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古井系列白酒、口子窖系列白酒进行真伪鉴定,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被告人陈太焘将生产的假冒白酒销售给被告人李永亮,均价为110元每件(4瓶),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查获的假酒价值113575元,被告人陈太焘已销售9万余元假酒给被告人李永亮。
被告人李永亮为牟取暴利,从被告人陈太焘处购买假酒予以销售,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永亮租赁的位于安徽省肥西县内的一个仓库内查获古井贡白酒献礼版1196瓶、古井贡白酒五年版1232瓶、口子窖白酒五年版936瓶、口子窖白酒六年版28瓶,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古井系列白酒、口子窖系列白酒进行真伪鉴定,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古井贡白酒献礼版80元/瓶、假冒古井贡白酒五年版110元/瓶、假冒口子窖白酒五年版85元/瓶、假冒口子窖白酒六年版115元/瓶,共计313980元。
被告人陈太焘、夏琪、吴常武、张千、赵友、周德高、周玉中、李永亮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太焘寿、夏琪、吴常武、张千、赵友、周德高、周玉中、李永亮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太焘、夏琪、吴常武、张千、赵友、周德高、周玉中、李永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太焘、夏琪、吴常武、张千、赵友、周德高、周玉中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03575元,情节特别严重,且 属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太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琪、吴常武、张千、赵友、周德高、周玉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永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3139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太焘、李永亮、夏琪、吴常武、张千、赵友、周德高、周玉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太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1、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到案后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2、犯罪行为时间较短,从2019年10月后生产至2019年12月被抓获,大部分被查获,实际销售金额为9万元左右,基本没有获利,社会危害较小;
3、系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
综上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永亮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1、属于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2、销售较少,价格260元左右,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
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请综合考虑相应情况,在刑期和罚金数额上相应体现;
系家里的顶梁柱,请求适用缓刑,让其尽快回归社会。
被告人夏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1、系从犯,受雇用从事生产;
2、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
3、具有前科,不属于累犯,法律意识淡薄;
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玉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1、无犯罪前科,系从犯,起辅助作用;
2、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获利仅3000余元较少,愿意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从轻减轻,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常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1、系从犯,按照参与制作的假酒认定事实;
上班10天左右,被告人陈太焘从11月左右就对外销售,被告人陈太焘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当认定为其犯罪数额;
2、属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无犯罪前科,犯罪时间较短,无获利。
案涉假酒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德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1、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参与时间短,无实际攻击,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小;
2、犯罪事实较短,被告人陈太焘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当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具体涉案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
3、家庭贫困、已离异、需要照顾老人孩子,愿意缴纳罚金。
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千发表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1、非法金额数额有误,被告人张千2019年11月19日才开始上班,不应当全部计算于其犯罪金额中;
2、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
无任何前科,初犯,无严重危害,到案时刚成年,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1、罪名无异议。
但被告人陈太焘销售给被告人李永亮的金额计算在其犯罪金额中证据不足,参与生产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全部是其生产;
2、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涉案时不满20周岁,法律意识淡薄,共同犯罪中听从雇主安排,没有获利;
3、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较小,请求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太焘、夏琪、周玉中、吴常武、周德高、张千、赵友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03575元,情节特别严重,且属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太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琪、吴常武、张千、赵友、周德高、周玉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313980元,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行为,不仅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吴常武、周德高、张千、赵友的辩护人提出该四被告人参与犯罪事件较短,不应以被告人陈太焘的犯罪金额来计算的辩护意见。
该四被告人均在制假现场抓获,并参与制作侵权白酒,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中113575元,均为制假现场查获的白酒;
销售给李永亮的白酒时间为2019年11月至12月份,四被告人在该时间陆续参与制假的犯罪行为中来,9万元的销售行为系持续状态。
四被告人虽未具体参与销售行为,但均参与制作假冒产品的行为,因系共同制假,每个人的制假数额不能具体区分,故辩护人关于上述四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四被告人为从犯,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太焘销售9万元属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鉴于被告人陈太焘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琪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千、赵友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太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李永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2年2月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夏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被告人周玉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五、被告人吴常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六、被告人周德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即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七、被告人张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八、被告人赵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九、被告人陈太焘9万元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李惠连 人民陪审员 王本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