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五联社区同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光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上诉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因与上诉人揭光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上诉人揭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上诉请求:将(2019)粤7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揭光辉向觅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揭光辉在拼多多店铺销售侵权产品数量高达10万多,获利巨大。
同时揭光辉的侵权行为也给觅客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其仅赔偿14000元的数额过低。
揭光辉上诉请求:撤销(2019)粤7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事实和理由:一方面,揭光辉并不是制造者,也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只是在不知情被诉产品侵权的情况下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获利很少,一审判决其赔偿14000元过高。
另一方面,觅客公司在明知维权最及时有效的方式是通知电商平台下架被诉产品的情况下,却选择批量诉讼,其主观目的不是维权,而是通过恶意诉讼进行盈利。
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觅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揭光辉与觅客公司的二审答辩意见分别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觅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揭光辉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揭光辉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揭光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觅客公司权利状况涉案专利名称为“风扇(N9-FAN)”,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用途是风扇,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关于揭光辉侵权事实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49719号公证书记载,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蔡XX办理如下保全证据事项:2019年7月7日,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将投递单编号为“78138133044490XXXX”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人员代为接收并现场检查了该包裹,未发现外观破损、拆封痕迹。
之后,该包裹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蔡XX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同年7月8日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上述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之后,公证人员重新封存上述包裹并将其交由蔡XX保管。
同日,蔡XX使用公证处经清洁性检查的电脑进行网络操作:登录“拼多多”网站账号,浏览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等信息,页面依次显示卖家为“风铃电子数码”,觅客公司购得的商品名称为“学生手持小风扇迷你USB可充电随身便捷桌面静音台式小电风扇”,数量1件,价格10.43元,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物流单号为“78138133044490XXXX”,物流详情显示包裹已于2019年7月4日签收。
觅客公司据此指控揭光辉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庭审中,揭光辉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涉案店铺未办理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三、关于侵权比对情况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无破损、拆开痕迹。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风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49719号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风扇产品外观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均未标明制造者等信息。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对比情况觅客公司对比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揭光辉对比意见:二者不相同不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关于赔偿请求觅客公司提交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其维权费用支出的情况。
觅客公司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定: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五、关于其他证据觅客公司提交“SOLOVE天猫旗舰店”关于涉案专利产品销量及累计评论截图打印件,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涉案专利价值高。
揭光辉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六、关于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人口查询信息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觅客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风扇,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由组件1、组件2组合构成整个风扇,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在组合状态下,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组件的布局、形状、图案、相互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揭光辉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在“拼多多”平台中经营的“风铃电子数码”店铺销售,属于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觅客公司指控揭光辉实施销售侵权行为成立。
揭光辉主张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也不是“拼多多”平台运营商,故不属于适格的被告。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觅客公司选择在本案中仅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属于觅客公司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范畴,并无不当。
揭光辉实施了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系属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
另,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觅客公司在进行公证取证时,其目的仅在于维护自身权益,并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其并无义务向揭光辉阐明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目的,其公证购买行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处。
揭光辉亦未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故揭光辉主张觅客公司取证方式不合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揭光辉构成销售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觅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揭光辉处仍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觅客公司主张揭光辉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觅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揭光辉的侵权获利,亦没有举证证明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与价值、揭光辉的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揭光辉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觅客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揭光辉停止销售侵害觅客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揭光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三、驳回觅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觅客公司负担742元,揭光辉负担1058元。
二审期间,觅客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两份淘宝网页的打印件。
其中第一份是“素乐小风扇”的销售链接,显示销售价格为45元,总销量为1324231件。
觅客公司主张该销售链接系其公司的销售链接,并主张该链接显示的内容足以证实其产品广受欢迎,销售数量可以达到130多万,但因为揭光辉的侵权行为,使其遭受了严重损失。
第二份是阿里巴巴网站上一系列手持风扇的销售页面打印件,显示手持电风扇的销售价格在4-8元不等。
觅客公司拟以该份证据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是同类产品的正常销售价格,因此获利空间很大。
揭光辉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揭光辉赔偿觅客公司14000元是否合理。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据此,就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因觅客公司未先就揭光辉的侵权行为向电商平台投诉,就否定该诉讼权利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因此揭光辉公司以觅客公司未先向电商平台投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觅客公司为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名为“素乐小风扇”的淘宝销售链接打印件,觅客公司主张该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觅客公司,销售的是本案专利产品,且销量巨大,并据此主张揭光辉的侵权行为给觅客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
对此本院认为,觅客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该店铺系觅客公司经营,也未举证证明在揭光辉的侵权行为发生前后该店铺销售专利产品的获利减少情况,更未能举证证明这种获利减少与揭光辉的侵权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觅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
同时,觅客公司又以揭光辉经营的拼多多网店显示的产品销售数额为10万多为由,主张揭光辉的侵权获利巨大。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拼多多销售平台上显示的销售数量为10万多,但该数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仍有待进一步确定,且侵权获利不仅与销售数量有关,还与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的进货价格、销售侵权产品付出的其他成本等诸多因素有关,因此觅客公司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揭光辉的实际侵权获利。
此外,揭光辉在本案中主张其侵权获利极少,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因此本案在觅客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揭光辉因侵权获得的实际利益均无法查明、又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性质和价值,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揭光辉的侵权情节、觅客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揭光辉赔偿觅客公司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觅客公司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低、揭光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觅客公司、揭光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揭光辉负担150元。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本院退回其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