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693号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柒牌时尚产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杰,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彦饵百货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中贸广场9号楼07003室。
经营者:吴县华。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牌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彦饵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柒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高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彦饵百货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柒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柒牌”始创于1979年,是一家以服饰研究、设计和制造为主,集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集团公司。
“柒牌”是原告自主男装品牌,柒牌系列产品先后获得多种殊荣,在业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第1509243号、1283610号、12064998号、12212099号商标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合法有效,其中第1509243号、128361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鑫鑫品牌服饰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故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西安市碑林区彦饵百货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1999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83610号“”商标注册,注册人为福建柒牌时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服装,皮衣(服装),套装,针织服装,仆侍人员,行会会员穿的制服,大衣,呢绒茄克(服装),T恤衫,背心,睡衣裤,乳罩,风衣,羽绒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男用游泳裤,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裤子,靴,鞋(脚上穿的物),鞋,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6月14日至2000年6月13日。
2002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变更后注册人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09243号“”商标注册,注册人为福建柒牌时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服装,T恤衫,童装,衬衫,风衣,鞋,帽子(头戴),领带,皮带(服饰用),针织服装,羽绒服装,足球鞋,睡衣裤,袜。
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
2002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变更后注册人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64998号商标注册,注册人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帽子;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领带;
围巾;
鞋;
婴儿全套衣;
羽绒服装;
袜;
游泳衣;
化妆舞会用服装;
防水服。
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212099号“”商标注册,注册人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帽子;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领带;
围巾;
鞋;
婴儿全套衣;
羽绒服装;
袜;
游泳衣;
化妆舞会用服装;
防水服。
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311室,首先由公证人员检查电脑、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并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从十四点三十五分开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淘宝网(网址:https://www.taobao.com),浏览淘宝网首页及淘宝网的工商信息,然后点击“显示桌面”,在桌面上建“鑫鑫品牌服饰店公证购买”文件夹;
二、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鑫鑫品牌服饰店”,点击店铺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
三、点击“鑫鑫品牌服饰店”,进入“鑫鑫品牌服饰店”店铺;
四、打开并浏览了“企业店铺”页面信息,然后按销量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
五、登录淘宝账户(登录名:中华有为9449),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柒牌短袖圆领T恤男2019夏装新款冰丝光棉中青年男士半袖潮流t恤衫,尺码175、白色;
柒牌正品夏季薄款polo衫短袖t恤男士中年条纹翻领纯棉体恤上衣服,尺码175、6814灰蓝;
柒牌男装冰丝短袖T恤2019夏季男士桑蚕丝体恤中年条纹宽松大码衣,尺码175、绿色”,共支付455元(订单号474627907617191980)。
原告代理人全部关闭淘宝页面并结束KK录像机的录像。
上述整个过程至十五点十八分结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公证人员陪同原告代理人在新郑市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华信学院)新校区北门菜鸟驿站领取了中通快递75153323581358一件包裹。
回到公证处311室后,首先由公证人员检查电脑、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并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代理人操作计算机,从十五点整开始,进行了如下确认收货行为:一、打开淘宝网(网址:https://www.taobao.com),登录淘宝账户“中华有为9449”,浏览淘宝网首页及淘宝网的工商信息,然后点击“显示桌面”,在桌面上建“鑫鑫品牌服饰店公证收货”文件夹;
二、打开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打开“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474627907617191980”柒牌男装直销店(掌柜名称为鑫鑫品牌服饰店),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75153323581358,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
点击“订单详情”,核对订单编号一致;
三、点击“确认收货”,核对宝贝信息、金额,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完成“确认收货”,然后全部关闭淘宝页面并结束KK录像机的录像。
上述整个过程至十五点零九分结束。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代理人自行保管。
2019年6月26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08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柒牌男装直销店”的淘宝商户经营执照公示信息,公司名称为西安市碑林区彦饵百货店,法定代表人为吴县华,经营范围包含服装鞋帽,注册地址为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中猫广场9号楼07003室。
该店铺首页载明店铺销量为177,共15件宝贝。
另查明,西安市碑林区彦饵百货店成立于2019年3月6日,经营者为吴县华,经营地址为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中贸广场9号楼07003室。
2020年11月23日,本院通过天眼查系统查询,该店铺营业状态为在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若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柒牌公司作为第1509243号、1283610号、12064998号、1221209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与原告第1509243号、1283610号、12064998号、12212099号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可以认定为侵犯原告第1509243号、1283610号、12064998号、12212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由河南省新郑市公证书出具的公证书所载明的公正过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销毁库存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库存的实际情况及仓储位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彦饵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509243号、1283610号、12064998号、12212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彦饵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柒牌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柒牌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彦饵百货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